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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 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聯旭通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吳宗益 訴 訟代理人 李乙權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01年6月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北向178公里入口匝道時,因系爭大貨車於行進中輪子 捲到石頭,致石頭飛起並擊中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虹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德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廖仁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擋玻璃及天窗受損。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虹德公司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56 元(工資、烤漆合計9,900元、零件112,356元),而系爭大 貨車為被告聯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所有,被告 林永祥於肇事時受僱於被告聯旭公司,則被告林永祥因執行 職務時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聯旭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永 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2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林永祥則以: 系爭大貨車當時是空車沒有載石頭,當時是訴外人廖仁德欄 下伊駕駛的系爭大貨車,並指給伊看系爭小客車被石頭打到 ,但廖仁德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沒有事故發生時之影像, 是兩、三小時前之影片,沒有拍到系爭大貨車,亦無拍到落 石的影像,且之後石頭也沒有找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旭通運有限公司則以: 警詢資料係事發後當事人各自陳述,原告無法證明石頭是自 系爭大貨車車輪捲起,故被告林永祥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於101年6月9日11時15分許,訴外人廖仁德駕駛系爭 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178公里入口匝道時,因廖仁 德認系爭小客車遭飛起之石頭擊中前擋玻璃及天窗而受損, 遂攔下車道前方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即被告林永祥,並即報警 製作筆錄之事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廖仁德及被告林永祥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虹德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修理 費共計122,256元(工資、烤漆合計9,900元、零件112,356 元)之事實,亦有卷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且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不合於上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於駕駛系爭 大貨車時,不慎使系爭大貨車之輪子捲到石頭,致石頭飛起 並擊中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林永祥於業務執行中駕駛系爭大貨車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系爭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小客車之駕駛於警詢中稱:前 車右後方的輪胎噴出一顆黃色約10公分大小的石頭擊中我車 前檔右上角處及車頂等語,而認被告林永祥有前揭過失。惟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中即以:伊沒有感覺有物品從我車上掉落 或聽到聲音,因為我車上沒有載任何貨物或石頭等語,否認 有廖仁德所述之過失;經酌以警詢資料係員警依當事人各自 陳述所為之紀錄,而被告林永祥於警詢中即以前詞否認有廖 仁德所述之事實;復審酌石頭屬自然界之物,且國道上車輛 來往眾多,是縱認系爭小客車確係於行進中遭飛起之石頭砸 到,砸中系爭小客車之石頭可能係因風吹而飛起,亦有可能 係因他車經過導致石頭飛起,則因石頭飛起之原因眾多,自 難僅以廖仁德一方於警詢中之陳述,逕認確係因被告林永祥 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時有前開過失,而致系爭小客車遭石頭擊 中。另廖仁德於警詢時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有事故 發生當時之畫面,此為廖仁德於警詢時所供承;原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稱:「(法官問:原告尚有何其他舉證?)沒有, 行車紀錄器也沒有拍到。」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確係因 被告林永祥於業務執行中之過失,使石頭彈起擊中系爭小客 車,或該石頭確係自系爭大貨車上掉落,而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前揭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四、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永祥 於執行業務中有何過失,並與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56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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