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建隆
相 對 人 朱阿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助字第二O四八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簡字第三O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61
6號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
2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
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如停
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因無法即時
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其年損害額為
上
開數額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
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
計算式:150,000*5%*(2+10/12)=2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