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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2 年度沙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隆 相 對 人 朱阿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 司執助字第二O四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沙簡字第三O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61 6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 23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 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號執行卷宗及102年度沙簡字第30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如停 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因無法即時 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其年損害額為上 開數額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 計算式:150,000*5%*(2+10/12)=2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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