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沙補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劭良
送達代收人 劉傳盛
一、原告因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皓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369,643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7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