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朱杰明
被 告 全偉精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元及
非
自願離職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主動辭退原告職務,
因拒絕原告申請事假,且不給予原告
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3年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技術員,並約定試用
期間至103年5月18日止。原告於約定
試用期間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4日僅出勤四天半
,且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向被告自請離職且經被告同意,
原告並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同日結算薪資計4,950元。
本件勞資爭議係因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向被告自請離職終
止勞動契約事由,非因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被告依法不能配合
依原告請求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本件因原告自
請離職而終止僱傭關係,且雙方權利義務均無爭議,因原
告欲請求失業給付保險金,而與被告爭議。又原告與被告
約定試用期間就有關終止契約,雙方均可行使附保留終止
權,契約內容詳定期試用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2項。綜上,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
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於103年2月25日離職之事實
,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就原
告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一節並未爭執,僅以
上開情節置
辯。
(二)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
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
契約之情形:(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
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乙)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
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丙)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
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
遣費;(乙)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
請求資遣費。2、雙方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
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
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
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本件被告辯稱:當時為原告主動自
請離職
等情,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1紙為證,原告雖坦
認離職單上之簽名及捺印為其所簽立,然否認勾選「自請
離職」欄位。
惟查,被告所提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中「
申請離職原因」一欄共35個選項,並可複選,惟該員工離
職申請單上原告之離職原因僅勾選「自請離職」1項,並
無勾選其他原因,且原告於申請單之始末處,均有捺印,
則該勾選原因,顯為被告所為或認知同意無誤,被告上開
答辯,應無可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未就其為非自願辭職,係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
約之有利事項為舉證,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兩造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
告單方面資遣原告,或係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等事項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兩造協議給付資遣費
外,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206元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