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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黃進豐即崧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1元。嗣於本院民 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281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7,281元,全 數之貨物均已由被告及其員工簽收,伊亦已交付請款單與被 告;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餘67,2 81元未支付。嗣經伊多次催請出面處理,惟均未獲置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 出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67,281元 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 5日清償,亦即102年11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12月15日清償 ,核屬已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3月20日送 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3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1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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