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仁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林振明
被 告 戴元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3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本人停靠航空站臨時停車處,讓客人下車及下
行李,完畢之後才發動車子,直線啟動30公分內,對方斜
切入我車道正前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我車左前
大燈處。對方以肇事者趕飛機為由,所以當時不同意警察
做車禍筆錄,因此沒有警察測量
記錄。對方當時承諾全部
負責,但之後車主都沒有出面調解。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補稱:依交通規則,切入別人車道時應該要減速,被
告當時並沒有減速。而且我剛剛起動,並沒有撞到被告。
(二)被告
抗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
時我有打方向燈要向右轉。我是正常行駛,我們已經切入
後,原告才從我們的車輛後方五分之四處撞到我們。我是
正常行駛要停路邊。我有打方向燈,依當時的情況,我認
為是原告撞到我的車子。而且原告修理車子時並沒有經過
我們的同意,也沒有經過我們會勘,都是原告私下去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在台中航
空站國際航廈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紀錄
器光碟影像1份,被告對於
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
禍之事實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過失,因而撞擊原告之車輛。
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內容。內容如下:原告車輛
停置路旁(畫面時間:0000-00-00、15:47:46)白色車輛
自左側切入原告車輛前方並撞擊原告車輛左前方。白色車
輛之車號為00-0000號。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認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貿然切入原告前方欲停車,至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
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無過失抗辯
云云,應無可
採。
(三)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正行起步之際,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而發生本件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
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
本件車禍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折舊部份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本件原告之車輛估價修護費用共計32,033元(含工資15,
750元及零件16,283元),此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
附687-P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
102年8月,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3月31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8月(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
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為4,006元(計算方式:16283X0.369X8/12=4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277元(0000
0-0000=12277),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5,750元,必
要之修復金額為28,027元(12277元+15750=28027)。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2,422元(計算式:2802
7X80/100=2242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22元部分,應屬正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