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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送達代收人 劉姵吟 被   告 沈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康 健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24,000元整,茲因美康健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且登載於分期買賣契約書第 1條,是以被告與美康健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 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計12期,每期繳納 金額為2,000元,惟原告僅分別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 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被告向訴外人美康健公司 購買商品,而美康健公司復將對被告之權讓與給原告。從 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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