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送達代收人 劉姵吟
被 告 沈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康
健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24,000元整,茲因美康健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且登載於分期買賣契約書第
1條,
是以被告與美康健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
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
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計12期,每期繳納
金額為2,000元,
惟原告僅分別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
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
義務,為
民法第367條所明定。被告向訴外人美康健公司
購買商品,而美康健公司復將對被告之權讓與給原告。從
而原告依買賣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