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智緯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
嗣於本院民
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在案發時允應原告負責維修到好,及另
包紅包給原告,結果未履行承諾,包括請原告先行代墊之
小額修理費等,亦未如數給付。被告未依原告當時以原廠
耗材更換,卻以中古車耗材取而代之。被告指定之修車廠
,以東拼西湊方式處理,導致問題層出不窮;再至板橋金
順修配廠;再至龍井高官修配廠,總共費時達2、3個月才
大致完成可上路的動作,而後陸續維修項目,由收據單據
中可看出端倪。被告酒駕衝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致使之嚴重毀損,原告經
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數次,皆
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本事故經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應無肇事責任,被告仍然不願理賠和
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請求項目如下:車輛
修理費13,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代步費11,000元、手機聯絡費3,000元、出庭費用3,0
00元,共計65,000元。
(二)被告
抗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
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為證,請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調閱當日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6月17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
可稽。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在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等情,應可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酒後駕車,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之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等事證。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卻仍駕駛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車輛受損,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認被告酒後駕車
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車輛係停置於路旁遭被告撞
及,其本身尚無肇事責任,應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內容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1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裕隆通用汽車服務體
系保修場估價單、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收據、源生汽車電
機行收據、永安輪業部收據、新豐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各1紙為證,上開單據所列費用加總後,已超出原告請
求之13,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上開修車單據,認為原
告所請求之車輛修護費用13,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與准
許。
2、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
法條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傷害
,徒以訴訟奔波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
云云,與上開規定
並不相符,實難以准許。
4、代步費11,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1年11月9日高鐵票
670元、臺灣大哥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80元各1紙,故
除上開單據所示之850元交通費用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越850元之請求,實乏證據
證明,應予駁回。
5、手機聯絡費3,000元、出庭費用3,000元部分:本院認為憲
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
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
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
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
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50元(計算
式:13000+850=13850),其餘超出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
爰由被告
負擔213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