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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智緯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00元。於本院民 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請求被告給付65,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在案發時允應原告負責維修到好,及另 包紅包給原告,結果未履行承諾,包括請原告先行代墊之 小額修理費等,亦未如數給付。被告未依原告當時以原廠 耗材更換,卻以中古車耗材取而代之。被告指定之修車廠 ,以東拼西湊方式處理,導致問題層出不窮;再至板橋金 順修配廠;再至龍井高官修配廠,總共費時達2、3個月才 大致完成可上路的動作,而後陸續維修項目,由收據單據 中可看出端倪。被告酒駕衝撞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致使之嚴重毀損,原告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數次,皆 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且本事故經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應無肇事責任,被告仍然不願理賠和 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請求項目如下:車輛 修理費13,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代步費11,000元、手機聯絡費3,000元、出庭費用3,0 00元,共計65,000元。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17日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 據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為證,請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調閱當日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3年6月17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應可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酒後駕車,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之台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3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等事證。認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卻仍駕駛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車輛受損,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可認被告酒後駕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車輛係停置於路旁遭被告撞 及,其本身尚無肇事責任,應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內容審究如下: 1、車輛修理費13,000元部分:原告提出裕隆通用汽車服務體 系保修場估價單、錦泰汽車修配保養廠收據、源生汽車電 機行收據、永安輪業部收據、新豐原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各1紙為證,上開單據所列費用加總後,已超出原告請 求之13,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所提上開修車單據,認為原 告所請求之車輛修護費用13,00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與准 許。 2、營業損失1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即無從 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上開 法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傷害 ,徒以訴訟奔波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與上開規定 並不相符,實難以准許。 4、代步費11,0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101年11月9日高鐵票 670元、臺灣大哥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180元各1紙,故 除上開單據所示之850元交通費用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越850元之請求,實乏證據 證明,應予駁回。 5、手機聯絡費3,000元、出庭費用3,000元部分:本院認為憲 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 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 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 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 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850元(計算 式:13000+850=13850),其餘超出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之範圍,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由被告 負擔213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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