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正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阮維語(NGUYEN DUYL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維語(NGUYEN DUY LUAN)、護照號碼M 0000000、居留號碼BC00000000,於民國102年5月6日受聘 僱於原告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工作期間為三年,但於10 3年3月6日起連續三天失聯至今行蹤不明,依勞動部規定 ,被告失聯滿6個月後,才可申請補該缺額。今工廠內一 時人員無法補上造成出貨延宕,因被告私自逃跑違反雙方 勞動契約約定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ꆼ 租屋損失17,000元;ꆼ營業損失29,282元,以上總計46,2 82元。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6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 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護照及居留證、勞動部103年3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店位租賃契約書、勞保 資料、損益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