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正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阮維語(NGUYEN DUYLUAN)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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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維語(NGUYEN DUY LUAN)、護照號碼M
0000000、居留號碼BC00000000,於民國102年5月6日受聘
僱於原告公司從事製造業工作,工作
期間為三年,但於10
3年3月6日起連續三天失聯至今行蹤不明,依勞動部規定
,被告失聯滿6個月後,才可申請補該缺額。今工廠內一
時人員無法補上造成出貨延宕,因被告私自逃跑違反雙方
勞動契約約定致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ꆼ
租屋損失17,000元;ꆼ營業損失29,282元,以上總計46,2
82元。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101年6月13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
市政府100年3月3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
護照及居留證、勞動部103年3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14日勞職許字第00
00000000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店位租賃契約書、勞保
資料、損益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