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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韻 被   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足額 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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