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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代 理 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金隆 被   告 隆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秀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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