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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炫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蕭楠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標買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夏字第1 04506號第3標別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台中市○區○○○段 ○○○○○○號、389-678地號、公館段187-64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20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委託原告以訴 外人張茉莉之名義投標,並約定於得標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75,000元,給付方式為拍定後當日支付二分之一 ,過戶完成支付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 張茉莉得標,並於103年6月25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 ,且早已交屋給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及 過戶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惠雙 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本院103年6月25日中院東民 執102司執夏字第104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 年7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夏字第104506號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收據、收受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費用通知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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