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53號
原 告 鼎旺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炫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蕭楠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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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標買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夏字第1
04506號第3標別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之台中市○區○○○段
○○○○○○號、389-678地號、公館段187-64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20樓)【下稱
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3年6月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委託原告以訴
外人張茉莉之名義投標,並約定於得標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服務費75,000元,給付方式為拍定後當日支付二分之一
,過戶完成支付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17日由
張茉莉得標,並於103年6月25日辦理移轉
所有權登記完成
,且早已交屋給被告,
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及
過戶後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惠雙
法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本院103年6月25日中院東民
執102司執夏字第10450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
年7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夏字第104506號證明書、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本院收據、收受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費用通知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