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小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4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林雨竹即和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 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76元,所有 貨物均已由被告員工親自至伊之工廠取貨,伊亦已交付請款 單與被告;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給付貨款,嗣經 多次催請出面處理,亦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印章交給訴外人即伊前夫何文瑞,以 伊之名義開立工程行,但所有之營業事宜均由何文瑞自行處 理,故伊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由 何文瑞以被告名義所簽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 證,而被告就前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為其所有,係 由其交給何文瑞用以開立和宸工程行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被告指示出貨 ,並由被告員工親至其工廠取貨並簽名於出貨單上,嗣後其 亦有交付102年9、10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被告用以請款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同 意由何文瑞以其名義開立和宸工程行,自應對和宸工程行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負責,不得以其非實際負責人為由,據以 拒絕承擔所生之債務責任。再查,原告實際出貨與被告之五 金材料品項及數量均已載明於出貨單,而其上之客戶名稱均 為和宸工程行,客戶簽收欄則分別有何文瑞、林三華、孟文 昌及張人傑等人簽名,衡情,倘非由被告員工領得貨品,應 無願意於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確認之可能,況其中 亦包含和宸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何文瑞在內,更堪認原告確 已依上開出貨單所載之內容,如數交付貨物與被告員工收受 。再觀諸上開出貨單之金額,亦核與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合 計數額相符;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 實,徒以:伊不清楚和宸工程行之實際經營情形云云抗辯, 仍無從免除其依約應負支付貨款之責,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從而,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34,076 元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 0日清償,亦即102年9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10月10日清償; 102年10月份之貨款則應於102年11月10日清償,核屬已定期 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2月6日送達訴狀繕本,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76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