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64號
原 告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林雨竹即和宸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
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4,076元,所有
貨物均已由被告員工親自至伊之工廠取貨,伊亦已交付請款
單與被告;
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給付貨款,
嗣經
多次催請出面處理,亦均未獲置理,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將印章交給訴外人即伊前夫何文瑞,以
伊之名義開立工程行,但所有之營業事宜均由何文瑞自行處
理,故伊不清楚
本件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有簽立買賣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係由
何文瑞以被告名義所簽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為
證,而被告就前開同意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為其所有,係
由其交給何文瑞用以開立和宸工程行
等情並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按被告指示出貨
,並由被告員工親至其工廠取貨並簽名於出貨單上,
嗣後其
亦有交付102年9、10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與被告用以請款
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已同
意由何文瑞以其名義開立和宸工程行,自應對和宸工程行所
生之一切
債權債務負責,不得以其
非實際負責人為由,據以
拒絕承擔所生之債務責任。再查,原告實際出貨與被告之五
金材料品項及數量均已載明於出貨單,而其上之客戶名稱均
為和宸工程行,客戶簽收欄則分別有何文瑞、林三華、孟文
昌及張人傑等人簽名,衡情,倘非由被告員工領得貨品,應
無願意於該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上簽名確認之可能,況其中
亦包含和宸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何文瑞在內,更
堪認原告確
已依
上開出貨單
所載之內容,如數交付貨物與被告員工收受
。再
觀諸上開出貨單之金額,亦
核與對帳單及統一發票之合
計數額相符;至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貨款之事
實,徒以:伊不清楚和宸工程行之實際經營情形
云云抗辯,
仍無從
免除其依約應負支付貨款之責,是其所辯,
要無足採
。從而,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34,076
元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
0日清償,亦即102年9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10月10日清償;
102年10月份之貨款則應於102年11月10日清償,
核屬已定期
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2月6日送達訴狀
繕本,
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76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