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依倩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添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行駛於台中港區道路時,被告 因個人疏失致車輛翻覆,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車輛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74,620元,被告肇事後即離職,未與 原告公司達成和解或處理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估價單、維修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不慎車輛翻覆,致被告受有車輛修 護之損失,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附卷 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74,6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 620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