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德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桂芬
訴訟代理人 李依倩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6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添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駕駛原告公
司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行駛於台中港區道路時,被告
因個人疏失致車輛翻覆,使原告車輛嚴重受損,原告車輛
修復共計支出費用474,620元,被告肇事後即離職,未與
原告公司達成和解或處理相關損害賠償事宜,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估價單、維修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輛,因駕駛不慎車輛翻覆,致被告受有車輛修
護之損失,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單等附卷
可認,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74,62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
620元及自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