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千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昀旳
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顏光寅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敦達
被 告 德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風
訴訟代理人 曾有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原告購買60型圓
牙螺桿電動缸(下稱
系爭產品)之產品,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7,60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於102年9月底經被告試車驗收
時,發現存有行程防撞墊片設計不良導致軸承損壞,影響到
塑膠螺帽損壞的情事,系爭產品存有重大瑕疵無法修復,被
告已於103年2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原告於10日內修復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
惟原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
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依
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動缸說明所示,被
告係另行連接氣動馬達後,才發生本件瑕疵。是本件瑕疵原
因,究係
兩造何人所造成,本有疑義?自難依被告片面陳述
,
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庇。
㈡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
惟以出賣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為前提。本件
瑕疵原因,究係兩造何人所造成,本有疑義?自難依被告片
面陳述,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庇,已如前述。是
被告抗辯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云
云,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產品業已完成交付,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其抗辯兩造間買
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7,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
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