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思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庭美
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被 告 立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依據伊所提供之PP軸參考樣品
及2D產品圖面,製作可供量產的PP軸模具,承攬價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75,000元,分3期付款,即訂金3成、試模4成
、尾款3成,交期為3D成品圖確認後35天試模,產品之QC標
準則以電子郵件之通知為準。伊已依約給付訂金55,125元及
試模款73,500元,共計128,625元。伊於101年11月20日將2D
產品圖提供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委託訴外人宏海工作室,
將該2D產品圖面轉換成3D圖面,據以製造PP軸模具,再將使
用該模具生產成品交給伊,以此方式進行驗收模具之工作。
惟迄至102年6月26日,經被告多次修改成品3D圖及模具後,
仍無法達到可得量產之標準;伊遂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
月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繼續修改該模具之瑕疵
,孰料被告卻拒絕修改。伊迫於無奈,於102年10月2日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合乎約定標準之模具,否
則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
第254條、第494條等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回復原狀。
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另成立有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向被告購買「大PP軸塑膠件」、「小PP軸塑膠件」
及「8m/mPP蓋子」等產品;「大PP軸塑膠件」部分,被告實
際出貨數量為731個,但因瑕疵共退貨368支,故被告應退款
7,342元。另原告尚未給付10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小PP軸
塑膠件」共1,000支之貨款14,700元,扣除
上開退貨款項後
,伊尚應給付被告7,358元(計算式:00000-0000=7358)之
貨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報酬共計121,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267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02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原告,並
非
置之不理。於
本件承攬過程中,原告所提之模具變更均為其
單方想法,並未與伊商討模具修改之可行性,經伊審慎評估
後,決定放棄與原告繼續合作之可能性。又系爭承攬工作既
有約定分3期付款,則完成該階段工作時,當可請領該部分
之報酬,而本件已達試模階段,依約原告理應給付承攬報酬
之7成(即訂金3成、試模4成)款項,況原告既已支付,
堪
認原告應已認同承攬工作已進入此一階段。又兩造亦未約定
伊必須無條件退還原告已收取之模具款項之情形,原告實無
任何理由與立場要求伊返還訂金與試模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已將承攬工作之訂金及試模階段報酬共計128,625元給付與
被告,因模具有瑕疵而無法量產,原告曾於102年6月29日、
同年7月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後於同年10
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並應於7日內交付與尺寸
相符且可量產之模具,惟遭被告拒絕;另原告有向被告購買
「大PP軸塑膠件」,被告實際出貨731支,惟其中368支有瑕
疵,原告業已退貨,此部分款項共計7,342元;且原告尚未
給付102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小PP軸塑膠件」1,000支之貨
款共計14,700元,扣抵上開退貨之貨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貨款7,358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紀錄、電子郵
件、存證信函、退貨托運單、出貨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
酬
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
,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承攬契約
乃著重一定
工作物完成,並採取報酬後付原則,故承攬人有無請求報酬
之權利,實取決於承攬工作完成
與否,
合先敘明。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明定。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本件承攬報酬,分別
於訂約、試模、尾款等三階段,作為上開款項給付之停止條
件。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承攬報酬,為承攬契約所常見,但
承攬人仍應依約將工作完成,此一契約目的不因付款方式不
同而異。又查,本件被告應按原告提出之2D尺寸圖及樣品,
製作出可得量產PP軸之模具,始可謂完成承攬工作。然被告
僅完成繪製3D圖面,及製作模具進行試模部分之工作,而被
告所製作之模具現仍存有因尺寸不合且未能量產之問題,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試模」既屬測試產品是否合乎量產標
準之階段,當有再行修改、調整之可能,況模具之製作本即
為求達成大量生產之目的,故被告迄今仍未能交付合乎尺寸
且可量產之模具與原告,應認被告尚未完成承攬工作。再觀
系爭承攬契約僅有約定開始試模之時點,但未約定承攬工作
之完成期限,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第查,原告分別於102
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儘速修改該模
具之瑕疵;
復於同年10月2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
內解決上開瑕疵問題,交付合於約定之模具與原告,且上開
文件均有送達與被告,然被告已明確表示不願再行修補瑕疵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生產之模具
並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被告更已明示拒絕繼續完成工作
,復未於原告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其完成系爭承攬工
作之契約義務,核屬
給付遲延,是原告於103年7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共計128,625元,
洵屬
合法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屬階段性收費,於完
成特定部分時,原告即應支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現在既已
進入試模階段,縱未能達成量產及合乎尺寸之契約規格,亦
僅涉及其能否請求尾款之問題,仍
無庸返還前已收受之訂約
與試模階段承攬報酬
云云。然查,系爭承攬契約著重於一定
工作之完成,雖兩造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惟
此僅為付款方式及期限之約定,對於以承攬工作之完成作為
收取承攬報酬之
對價之承攬契約性質仍不生影響,是被告既
未完成交付尺寸相符且可量產之模具予原告之承攬工作,無
從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承上,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製作合乎尺寸且可量產之
模具,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核屬給付遲延,
嗣原告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共計12
8,625元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然依兩造間系爭賣賣契約
,原告尚有7,358元之貨款未給付與被告,經扣除後,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共計121,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12126
7)。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合法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依法
自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共計128,625元。又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尚積欠
被告貨款共計7,358元,扣除後,被告仍應返還121,267元與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54條、第494
條等規定,訴請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
裁判,而本院就原
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主張民法第494
條之解約權有無理由,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