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汐茂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思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伍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同利,民國103年3月
11日由余思家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於103年4月
1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581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陸續委託原告
承攬運送貨物,辦理
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其貨物業已於102年3月31日安
全抵達目的港,因貨物遲未提領,於目的港已產生相關費
用,截至102年12月11日止,費用合計361,5 81元。原告
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被告
迄今
遲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其中港雜費美金11,365元,為貨櫃(物)於102年3月31日
抵達目的港後,因貨櫃(物)遲未提領,自102年4月14日
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產生之貨櫃艙租費;另港雜費印
度盧比12,303元,為印度加爾各答當地費用。原告於102
年5月2日起確認被告未提領貨櫃(物)後,即多次分別以
電話、電子郵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說明相關費用計算方式
。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爰依
民法第660條、第577
條、第546條、第547條、第6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運費(含
報酬)。
2、被告於102年3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辦理海運貨
物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業已完成被告之委託運送無誤,
原告自得依運送人運費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運
費(含報酬)。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將貨物運送至目的
地,然因被告與其受貨人間貿易糾紛之故,致貨物遲未受
領,
所稱爭議皆為貨櫃艙租費(即集裝箱滯期費)當地費
用。港雜費美金11,365元,為貨櫃(物)於102年3月31日
抵達目的港後,因貨櫃(物)遲未提領,自102年4月14日
起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止,產生之貨櫃艙租費。港雜費
印度盧比12,303元,為印度加爾各答當地費用。被告稱原
告未詳實明細款項
云云,然原告業已於102年5月2日起確
認被告未提領貨櫃(物)後,即多次分別以電話、電子郵
件方式聯繫被告,並說明相關費用計算方式。被告再稱多
次尋求解決爭議,又認原告所提費用不合理云云,原告所
提費用皆查詢船公司,後轉知被告並另提醒費用逐日增加
,被告所為陳述,
乃混淆原告權利之主張。
綜上所述,原
告爰依民法第660條、第577條、第546條、第547條、第
6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含報酬)。
(二)被告
抗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這
次貨物送到印度,但是印度方面一直不提貨,我們也尋求
各種管道解決。我們只有一個貨櫃而已,運費不可能就要
36萬元。我們要求看明細。發票的話,我們公司也可以開
。我們要的是收據。本件我們公司尚在處理中,而且貨物
在印度的港口,應該由印度的港口向我們公司收費,而不
應由原告未經我們公司同意而付費,再由原告向我們收費
。請原告提出確實有付款的原始憑證,以證明原告確實有
支付這些金額。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間承運被告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
物)從臺灣運到印度加爾各答,原告並與韓進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洽定運送契約,由該公司負
責實際運送上開貨物。
嗣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31日抵達目
的地,並寄存倉庫,然無人提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處
理,均未獲處理,原告已向韓進公司支付倉租費用
等情,
業據提出提單影本、應收未收統計列表、原告公司開立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郵件、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就與原告間有承攬運送貨物
至印度加爾各答之約定,且貨物已運至但目前無人領取等
情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目的地後,嗣發生交付上障礙情事,致系爭貨物寄
存倉庫並因此產生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提出明細云云,然據原告所提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其上記載提單號碼為:TPZ000000000號,即係本件被告之提單號碼,此有統一發票與提單影
本在卷
可稽,因此上開韓進公司開立與原告之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2張,顯係原告因本件提單所支出之費用無誤,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因此支付
361,581元云云,但據其所提出之韓進公司開立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2張
所載金額共計251,540元(計算式:1739
83+77557=251540),而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
、計算明細、原告所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均無從證明
其確實已然支出上開費用,故除原告所提上開韓進公司開
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
於己之證明,因此被告就超出251,540元部分之抗辯,應
屬可採,應認原告就超出251,540元部分之請求,未為舉
證證明,無法採認。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
繕
本於103年2月21日付與被告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
附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2月22日,
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