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聰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昆圜
被 告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
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9,9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該聲明
迭經變更,後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洵屬
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森元公司),於102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詹凱傑駕
駛被告森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及草堤路交岔口處,
因未依規定禮讓來車之過失,而撞及由訴外人全仲順所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
),進而撞及由訴外人曾冠宇駕駛、訴外人上捷通運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551-JF號車輛)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車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維修費
用共計318,059元(含工資費用260,513元、零件費用57,546
元)。被告森元公司為被告詹凱傑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詹凱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在爬坡前進,此種
曳引車無法完全停止後再行起步,只能減速緩慢前進,但不
能停車;而原告車輛是直行,被告車輛從旁邊出來,但全仲
順未注意被告車輛,致其所駕駛之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
後車角,本件
兩造均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應負責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全仲順與被告詹凱傑有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且已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原告車
輛為93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詹凱傑係受僱
於被告森元公司並執行職務中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
維修照片21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02年12
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
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全仲順駕駛行向之號誌為閃黃
燈,被告詹凱傑行向之號誌則為閃紅燈,
堪認全仲順所駕駛
之原告車輛係為幹線道車,被告車輛則為支線道車之事實。
全仲順及被告詹凱傑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
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詹凱傑駕駛被
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復
參諸兩造前開車輛之撞擊點位置分別為:原告車輛為
左前側車頭,而被告車輛則係右後車身;且被告亦
自承:被
告車輛無法完全停止再起步,所以要以緩慢速度前進等語(
見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詹凱傑未禮
讓幹線道由全仲順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先行,
俟其優先通行後
,確認安全無虞時,始繼續前進,導致發生系爭車禍
等情,
是其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全仲順駕駛原告車輛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之時點較晚,
惟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
態,亦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主因;又曾冠宇則於系爭車
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處倒車而違規臨時停車,業已妨礙該處之
人車通行,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因
受力而進再行追撞曾冠宇所駕駛之551-JF號車輛,是曾冠宇
於該交岔路口處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故而,本院認
為兩造及曾冠宇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中市
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雖被告固
抗辯:當
時伊行向之路段為爬坡,故被告車輛無法完全停止,且依車
輛受損位置可知係原告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等語。然查,
縱認原告車輛係較晚到達該交岔路口,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
,惟被告車輛既為支線道車,卻未依規定減速並先行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顯有違規之過失甚明,不因原告車輛亦存有疏
未減速之過失情事,即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車輛確實無法完全停
止後再行起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取。
是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同屬肇事原因,堪認被告詹
凱傑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甚明。又被告詹凱傑既受僱於被告森元公司,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森元公司亦未證明其有何已盡監
督責任而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被告應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洵屬正當。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使原告車輛毀損,經
送長源公司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8,059元,包括工資2
60,513元、零件57,546元,並提出之長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修繕照片21張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明文件均不爭執,亦未能舉出上開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
或悖於常情之處,徒以:原告只有維修鈑金部分,且工資費
用不應比零件費用高,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云云置辯,自
難採信。是原告因其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
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貨櫃曳引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貨櫃曳引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
告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3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
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2年6月6日,使用
期間為8年10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
為5,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260,513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6,268元
【計算式:260,513+5,755=266,26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全仲順駕駛
原告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詹凱傑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均同為肇事主因;曾冠宇則有於該交岔路口倒
車並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肇事次因,是全仲順、被告詹
凱傑及曾冠宇均有過失,本院
參酌其等就過失之輕重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全仲順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全仲順應負35%之過失責任
等情,委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修復費用為159,761元【計算式:266,2686/10=159,761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9,761元之部分,核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1月5日(以最後收受支付命令之被告詹凱傑之收
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59,761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