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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瑞發       嚴世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4月間、94年11月間與被告 簽立個別經營者貨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 陳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NL-69號之聯結車、原告 嚴世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均信託登記靠行於被 告下,嗣原告均於101年9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 信託靠行關係。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竟自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租用空地供停車場使用 ,而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該停車場停放上開靠行車輛之下,即 擅自按月自原告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取分攤租金,經原告 多次於開會時反應,惟被告均不同意,置之不理,被告共扣 取原告分攤租金各計:⑴原告陳瑞發部分:自92年4月起至1 01年8月間止,共計9年4月,其中除101年7月份係扣取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均扣取2,500元,共計 280,500元(計算式:2500×111+3000=28 0500)。⑵原告 嚴世誠部分:自94年11月起至101年8月間止,共計6年9月, 其中除101年7、8月份各扣取3,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均扣 取2,500元,合計203,500元(計算式:2500×79+3000×2=2 03500)。原告皆未同意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 亦未同意分攤該停車場之租金,更未曾使用該停車場,故被 告每月擅自扣取其所稱之分攤租金,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除之租金數額。倘鈞院認原告遭被 告扣取分攤租金初期雖曾為不同意之表示,但因礙於靠行關 係未續予反應,任其扣款,而有默示同意之情形(此部分原 告否認之),惟被告見原告拒將信託靠行車輛停放於其所租 用之該停車場後,被告竟將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先後出租與被 告並無信託靠行關係之訴外人劉慶章、卓源福、許坤南、謝 長生,致損害原告使用收益停車場之權益,亦有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發280,500 元、原告嚴世誠203,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瑞發280,500元、原告嚴世誠20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停車場之分擔租金費用 是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相關營運費用,自不得要求伊返還之。 該停車場約有1,000坪,其作用如下:⑴安全考量:被告是 以運送高價特殊化學溶劑為業之運送人,運送車輛皆為油罐 車,有些是自購,有些是靠行登記,數量龐大,且價值不斐 。為了車輛自身,以及高價化學溶劑裝入油罐車後待車期間 的安全考量,被告乃租用該停車場,並雇用人員24小時在停 車場管理維護,亦可避免運送車輛違規停放路邊所可能導致 之交通事故發生。⑵方便考量:上開運送車輛於排班等待運 送貨品之期間,車輛可停放於該停車場,由管理員管理,包 括原告在內之司機則可任意休憩或做其他活動,極其方便。 ⑶服務考量:國內有規模之運輸公司不論是自購車輛或接受 靠行,都會設置停車場,惟運輸業界之通例,縱或可能對自 聘或靠行司機之福利或成本造成排擠或負擔,但亦構成運輸 公司對自聘或靠行司機之福利與服務的一環。故就原告而言 ,支付停車場租金而獲取安全、方便及服務,其等間有合理 之對價關係。又原告除將車輛靠行給被告外,又獲取被告所 安排之運送承攬機會,故其等所支付之停車場租金,核屬系 爭契約書第1條所稱「其他因該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依 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租金係原告所明知且同意負擔者; 否則,原告大可自由選擇不靠行於被告名下或承攬被告之運 送工作,亦無需長期任由被告從每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該停 車場租金,卻從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之理;原告所為實有違誠 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2年4月間、94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將上開車輛靠行於被告名下,嗣於101年9月17日終止系爭 契約及靠行關係,此段期間內被告按月自原告可得領取之承 攬報酬中扣取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停車場租用費用,原 告陳瑞發被扣取之數額共計280,500元、原告嚴世誠則為203 ,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個別經營者貨運承攬契約書、司機請 款明細表、運費明細表、101年8月7日臺中漢口路郵局600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擅自自原告承攬報酬中所扣取之租用停車場費用等情,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其受有損害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及靠行關係之期間內,擅 自按月扣除停車場租賃費用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期 間內按月扣取費用之部分,惟抗辯此屬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 之營運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並非無故扣除,亦為原告同 意支付者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所有車輛之油資、修理、保養及其他因該車 輛所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皆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堪 認於承攬期間內,原告使用靠行車輛所生相關費用之支出, 均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使用上開靠行車輛承攬被告之運送 工作,如因工作上之便利及安全考量,而有將上開靠行車輛 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需求,即應認確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必要 ,核屬系爭契約書第1條應由原告負擔之相關營運費用。再 查,原告亦自承其等有時候會回被告公司洽公,所以有將上 開靠行車輛臨停於該停車場,但晚上、假日都沒有停放等語 。足認原告如至被告公司處理公事,即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 放於該停車場之需求,衡情,一般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之停車 格或停車場內,本即應給付停車費用之對價,此乃使用者付 費之當然之理;是原告既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 之事實,不論時間久暫,均應認原告確有使用該停車場之需 求,本應給付使用對價即停車費用,故停車場租金費用自屬 因上開靠行車輛所衍生之相關營運費用,依約本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被告按月扣除上開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查, 原告固主張其曾於締約之初,利用開會時表示反對扣除停車 場分擔租金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不同意,嗣後即未再為反 對之表示過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瑞發、嚴世 誠分別自92年4月、94年11月起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迄至1 01年9月17日終止時止,契約存續期間分別有9年4月、6年9 月,觀諸兩造間之契約存續期間甚久,原告雖曾於締約之初 提出反對,然未果後即未再為反對或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 更容任被告繼續自每月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停車場之租賃費用 ,亦均有將上開靠行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行為,應認原 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租賃該停車場供其等停放車輛,並分擔租 賃費用之意思;故被告按月自承攬報酬中扣除,核非無法律 上原因。從而,被告扣除上開停車場租賃費用,為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 額,洵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另將該停車場車位 出租與非靠行車輛之第3人,導致原告使用該停車場之權益 受有損害,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 事由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就非靠行車輛亦有承租該停車場使 用之情形,惟否認因而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停車場,並辯稱 :該停車場之停車位是足夠的,從未出現不夠停放之狀況等 語。查停車場之利用,本即以提供足夠之停車位予承租者使 用為核心目的,縱有另行出租與他人使用,倘不致造成其他 承租者無車位可停之情形,即難謂其他承租者之停放權益受 有何種損害。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該停車場另行出租 與他人,致停車位不足云云,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所 說,復未能舉證其使用該停車場之權益尚有何損害存在,是 原告既無從證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甚而致 其權益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按月收取該停車場租賃費用之分擔額,既為 系爭契約所約定,復為原告所同意給付者,非無法律上原因 ,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有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縱將該停車場之部分車位分租與他人後,因給付不能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給付不 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發280,500元、原告 嚴世誠20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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