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連玉蓉
訴訟
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李明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民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65元,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10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經受款人提示後遭
到
退票。又被告陳李明珠所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豐信
分行,面額共計12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示日經執票人提示後遭到退票。緣原告為桂冠眼
鏡行(下稱桂冠行)負責人,於民國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
至97年間,原告因至中臺科技大學就讀,課業繁重,才聘請
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職務。桂冠行於97年前原告親自
管理
期間,係以銷售產品之現金收入作為支付貨款及所有開
支,且向來均有盈餘,所有貨款均以現金給付,從未開立票
據給付之情事。
詎被告陳澤民在擔任店長期間,在未告知原
告情況下,竟將桂冠行之銷售款項挪為私用而
侵占入己,對
於進貨廠商之應付貨款,則改以簽發被告陳澤民自己或其母
親即被告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使
用,
迄101年10月間,被告陳澤民因無
資力繳納
上開遠期支
票之款項而向原告坦承上開事實,請求協助支付票款。因被
告陳澤民向原告陳稱:其私自挪用上開貨款金額使用,願負
責陸續清償,若上開支票遭退票或未予清償,進貨廠商恐會
拒絕出貨予桂冠行,並向桂冠行追償貨款,桂冠行之經營將
陷入困境
云云,原告慮及多年情誼復相信被告陳澤民願負責
清償,且因桂冠行既有營業之需要,負責人對桂冠行負有無
限清償責任,不得已才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
原告支付票款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將支票
背書後
讓與原告,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陳澤民
應給付513,06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李明珠所應
給付12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告訴被告陳澤民業務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第1537
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原告
聲請再議確定。桂冠行是由原告與
被告陳澤民合作,利潤各分一半,由被告陳澤民實際經營,
由被告陳澤民簽發自己或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支票支付桂冠
行貨款。。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屬「融通票據」之
性質,亦即被告為融通人,原告即桂冠行為受款人(或被融
通人),而由被告陳澤民簽發(或授權)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支付廠商貨款,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到期前,由原告匯入
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甲存帳戶內,以供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兌現。
惟原告未提供相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為執
票人,被告即可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加以
抗辯。至
附表一編號2支票,原告取得該張支票係在禁止禁止背書後
,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負票據責
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以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
嗣由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支票票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澤民在擔任店長期間,因將桂
冠行之銷售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對於進貨廠商之應付
貨款,則改以簽發被告陳澤民自己或其母親即被告陳李明珠
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使用,被告陳澤民因
無資力繳納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款,由原告墊付後,廠商
將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書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陳澤民侵占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
可稽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證卷,原告於102年10 月
16日檢察官詢問時
自承:「問:『桂冠眼鏡行』有無帳戶?
答:沒有。之前所收取之現金都是直接存放到我的住家保險
箱內,對廠商支付現金,這是在陳澤民還沒有來『桂冠眼鏡
行』上班前的情形,之後陳澤民來『桂冠眼鏡行』上班,我
跟陳澤民說,盈餘扣掉所有支出後,淨利一人一半。」、「
問:你與陳澤民之間對帳情形如何?答:一開始我們都是一
起對帳,淨利都是一人一半,後面我去讀書教書,還是
比照
這模式處理,由陳澤民收款後,扣掉支出,淨利給我一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官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
第75頁背面),是被告主張桂冠行是由原告與被告陳澤民合
作,利潤各分一半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3年6月2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從來被告陳澤民都是我的員工,
並沒有合作,...」云云,
不足採信。足認原告與被告陳澤
民共同經營桂冠行事業,而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與被告陳澤民共同經營桂冠行,而為合夥關係,已如前
述,而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嗣由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
票票款,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墊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支票票款,
乃清償合夥事業即桂冠行債務,附表一、二所
示支票受款人之支票債權,於原告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
其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
非將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
。
肆、
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受款人之支票債權,於原告
清償完畢時,已不存在,其等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
非將支票債權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陳澤民應給付513,065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陳李明珠所應給付12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
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即│ 金額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受 款 人│
│ │利息起算│(新臺幣) │ │ (民國) │ │
│ │日(民國)│ │ │ │ │
├──┼────┼─────┼─────┼────┼──────────┤
│ 一 │102.4.30│ 41300元 │HD0000000 │102.4.30│申鎰廣告社 │
│ 二 │102.4.30│ 40100元 │HD0000000 │102.5.2 │黃博明 │
│ 三 │102.4.30│ 21965元 │HD0000000 │102.4.30│緯將實業社 │
│ 四 │102.4.30│ 50000元 │HD0000000 │102.4.30│未載 │
│ 五 │102.5.5 │ 35500元 │HD0000000 │102.5.6 │申鎰廣告社 │
│ 六 │102.5.5 │ 20000元 │HD0000000 │102.5.6 │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七 │102.5.10│ 75000元 │HD0000000 │103.4.25│羅權庚 │
│ 八 │102.5.15│ 118200元 │HD0000000 │102.5.15│弘國光學有限公司 │
│ 九 │102.5.15│ 81000元 │HD0000000 │102.5.15│未載 │
│ 十 │102.8.5 │ 30000元 │HD0000000 │102.8.5 │視爵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即│ 金額 │票據號碼 │ 退票日 │受款人│
│ │利息起算│(新臺幣) │ │ (民國) │ │
│ │日(民國)│ │ │ │ │
├──┼────┼─────┼─────┼────┼───┤
│ 一 │102.4.30│ 100000元 │WA0000000 │102.4.30│未 載│
│ 二 │102.4.30│ 20000元 │WA0000000 │103.4.25│未 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