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忠韻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陳幼青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陳幼青任職於運聯旅行社,於101年7、8月間因個人
業務疏忽,遭不法集團盜刷,造成運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損
失3,437,520元之信用卡刷卡金。被告陳幼青於103年2月8
日簽署協議書,協議償還債務,承諾負擔總損失費用之50
%計1,368,760元。另於103年3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書,
並承諾於103年3月31日支付運聯旅行社46萬元,未清償之
金額約定分期還款。
詎料被告陳幼青於103年3月31日,佯
稱身體不
適為由申請離職,拒絕履行債務。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2、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於101年7、8月間
個人業務疏忽未查核簽署文件真偽,遭不法集團盜刷之故
,造成運聯旅行社因需償還合庫信用卡代墊款項3,437,52
0元、刷卡機遭停權營業損失7百多萬元、多名客戶流失、
因偽卡損害股東決議負責人不得支薪,然原告體恤被告工
作辛苦,與其協調各負擔百分之50之損失1,368,760元,
被告並於2月8日在其他員工在場的情形下,自願做成協議
書亦同意如此協議處理之,
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復與被
告協調付款方式,被告先預付200,000元並立協議書,承
諾於同年3月31日匯款46萬元至原告公司,詎料被告卻於3
月30日至原告公司,因身體不適為由,且未辦理任何交接
隨即離開公司,造成原告公司極為不便,
嗣後又拒絕付款
,原告實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
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協
議書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當時是被脅迫的。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2紙、辭職書1份為證,
被告對於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僅以前開事由抗
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
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及
同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抗
辯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協議書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舉證證明係受脅迫而書立協議書,是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舉證尚有不足,無足採認。
(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申言
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
法律關係使消滅
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
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既與原
告簽立協議書,應允於2014年3月31日還款460,000元,匯
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此有協議書在卷
可稽,被告自應依此
和解條件履行。
惟本件被告並未依協議書
所載內容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應有理由。
(四)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既約定被告應於2014年3月31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自清償日期之
翌日即10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協議書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46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