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翊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慶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雅琪
被 告 瑞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尉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煬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呂尉楊與原告翊誠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議定之臺灣精銳二期EPOXY承作工程
,由於以下幾點工程瑕疵,未符合施工標準。1.地坪EPOX
Y內,許多螺絲、粉塵、異物…等未予清除。2.表面破損
多處、施工面厚薄不均、高低差凹凸不平。以上瑕疵情節
嚴重致使工程無法驗收。通知被告時,被告拒不出面協調
,更不願負責。因工程嚴重瑕疵,已
非部分修繕可處理,
本公司迫於無奈只得另行委派廠商重新施作,以維公司商
譽。因工程瑕疵、重新施作、交期延誤…等因素,致使本
公司信譽受損及工資、材料雙重成本損失,二次施工費用
總計金額206,388元。被告與本公司多次往來
存證信函中
,皆不願正面回覆破損問題,負起責任,反而以其他因素
推諉搪塞,實令本公司無法接受。雙方更於民國103年5月
29日出席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協商,無奈被告拒不負責
,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
(二)被告
抗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說的跟當初兩造協議不一樣,而且原告還有欠我們工程
款三萬多元。我們確實有跟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當初工程
驗收沒有過,該工程確實也有瑕疵,但是因為原告一開始
就沒有把施作地點處理乾淨。瑕疵是材料上面的問題,而
且原告也要負責研磨及清潔,我們都是有照原告去處理。
如果我們工程有問題沒有經過驗收,為何原告要給付我們
20萬元。我們只是出工,並沒有帶料。工錢不帶料就要20
幾萬元。我們做完後,原告有付了20萬元。原告提出的東
西我們為什麼不願意負責,第一是原告沒有講到材料的關
係,再者是因為原告沒有清潔研磨。原告說的材料不會乾
,而且我們在施作的時候,原告也沒有清空現場,當時尚
有其他工程在施作。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臺灣精銳二期EPOXY工程,具
有工程瑕疵無法驗收
等情,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
且被告亦不否認承攬原告
上開工程,及該工程產生瑕疵無
法驗收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
按承攬係
有償契約,應
準用買賣關於物之瑕疵規定,但承
攬另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之。亦即
承攬人依
民法第
492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負有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當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時,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亦即除修補所
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外,定作人於發現承攬
工作有瑕疵時,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甚者,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除有「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不得
解除契約外,得向承攬人主
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換言之,承攬因其
給付性質具有特定人為特定工作之特殊性,於產生工作瑕
疵時,定作人首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
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瑕疵情節嚴重,
致使工程無法驗收。通知被告時,被告拒不出面協調,更
不願負責」,且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上開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及原告另行雇工等情。然以前開言
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
所稱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實難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承攬工作之定作人,其發現被告所承攬
之工作有瑕疵,且已請求承攬人即被告修補之,然未獲被
告修補,從而,其於另行雇工修補後,向被告請求修補費
用206,388元,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