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恒
被 告 裕典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為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歐辛瑂(原姓名歐光
裕,民國90年12月5日改名,下稱執行債務人)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6,951,473元、5,073,382元,及均自民
國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賠償
執行費用84,208元,
迄未清償,經本院
核發95年度執字第13490號
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
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任職於被告
處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3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0年1月18日、
100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及執行債務
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規定,
本件已經本院准將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
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
執行命令後,未依法扣押移轉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且原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寄發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需依本院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給付,經被
告收受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曾申調執行債務人10
0年至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執行債務人確實於被告處領有
薪資所得,顯見被告於收受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
法如實給付,企圖阻卻原告之正當執行,確實已損害原告
之債權。執行債務人任職於被告100、101年度之年所得均
為214,5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880元,平均每月應扣
押移轉之金額為5,960元,100、101年度各應扣押移轉之
金額均為71,520元;102年度之年所得為229,140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19,095元,每月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6,365元
,102年度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76,380元。又依執行債務
人100、101、10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推估計算,執行
債務人103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18,285元,平均每月應
扣押移轉之金額為6,095元,103年1月至6月應扣押移轉之
金額為36,570元。總計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被告
應依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共255,990元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積欠原告6,951,473元、5,073,382
元,及均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
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執行費用84,208元,經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3490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任職於被告處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0年1月
18日、100年1月31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及執
行債務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詎被告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未依法扣押移轉執行債務人之薪資,且原告曾
於10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依本院上開扣押
及移轉命令給付,經被告收受在案,被告仍置之不理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490號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暨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
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
提起
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強制執行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及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人,其聲請
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經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執行命令,並先後於100
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核屬實,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
依前揭扣押執行命令之意旨,就執行債務人服務於被告公
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在3分之1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不得交由執行債務
人具領。縱交由執行債務人具領,亦係違反扣押命令之效
力,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又移轉命令
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
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權讓與
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
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前揭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任職於被告100、101年度之年所得
均為214, 56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7,880元,平均每月應
扣押移轉之金額為5,960元,100、101年度各應扣押移轉
之金額均為71,520元;102年度之年所得為229,140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19,095元,平均每月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6,
365元,102年度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76,380元。又依執行
債務人100、101、10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推估計算,
執行債務人103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18,285元,平均每
月應扣押移轉之金額為6,095元,103年1月至6月應扣押移
轉之金額為36,570元;總計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
被告應依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共255,99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執行債務人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1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
雖於100年1月26日提出
陳報狀陳稱:執行債務人服務於該
公司之每月薪資為17,440元,無任何津貼、補助及獎金等
語。
惟原告否認執行債務人當時之薪資每月僅為17,4 40
元,且被告上開陳報之資料與執行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不符,應以原告援引執行債
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為之主張為
可採,
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9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