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恆毅
被 告 田佳弘
被 告 盛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良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幃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
一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33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佳弘受僱於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田佳弘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下方機
車道往南行駛,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道○○○○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同向)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伸
手至車窗外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
段自右後方駛來,
詎被告田佳弘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原
告先行通過,亦未打右轉方向燈或以手勢示意,即貿然右
轉欲駛向右方產業道路,原告雖緊急煞停於路邊圓柱型護
欄旁,仍遭被告田佳弘之營業小貨車右後車身(車斗下緣
欄杆)擦撞其機車左後方,使原告人車傾倒,因而受有左
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田
佳弘因業務過失傷害,經
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其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ꆼ車損2,65
0元;ꆼ衣褲損失8,500元;ꆼ鞋子損失3,600元;ꆼ醫療
費用3,683元;ꆼ補品6,000元;ꆼ工作損失313,000元;
ꆼ精神損害10萬元,以上共計437,433元。被告田佳弘之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田佳弘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盛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田佳弘之雇主,亦應負
賠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
抗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我
們是負完全肇責,但是原告請求費用過高,保險公司也不
知道如何處理。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1610號、102年度偵字第8236號、103年度執字第
9255號卷屬實,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田佳弘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憑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本院10
2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1610號、102年度偵字第8236號、103年度執字第92
55號卷所附卷證資料,認被告田佳弘於右轉彎前,並未注
意尚有原告騎乘機車接近其右後側車身,因而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亦未以右轉方向燈號或手勢警示原告,致原告
應變不及,其有過失。而原告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
此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13日室覆字第00000
00000號函意見相同。從而,本件車禍被告田佳弘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田佳弘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審酌
如下:
1、車損2,65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協益機車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被告復為對此部分不為爭執,應認可採。
2、衣褲損失8,500元、鞋子損失3,60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
所爭執,且據原告所提服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西
裝1套),此係車禍後之102年5月17日所開立;另皮鞋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則係車禍後之102年5月17日所開
立。顯然均非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車禍當時所受損害之衣
褲或鞋子,原告持此新購之物品,對被告為請求,復未說
明其發生車禍當時舊有之衣服、鞋子有為如何之損害,而
其請求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此部分之請
求,應無法採信。。
3、醫療費用3,683元、補品6,000元部分:原告提出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看診日期:0000000、骨科
、金額634元;看診日期:0000000、外科、金額3049元
)、胡泰安蔘藥行收據2張(中藥材)等為證,被告就此
部分復未加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4、工作損失313,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在職證明
書、離職證明書、損益表、晚會活動報價單、晚會總計報
價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請假證明等詞。
經查,本件原告固因車禍受有左踝挫
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原告並未
提出其已請假無法上班之證據,且其所提之晚會活動報價
單、晚會總計報價單等,係永旭企業社就晚會各項器材、
設備、人員之報價單,此與原告所提祥鴻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文件,
顯有不同,原告復未就此313,000元全部
均係其個人所受損失為舉證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本院實無從認定。
5、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田佳弘之
過失行為,受有左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
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田佳弘、盛吉交通有限公司均自
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2,333元(計算式:2650+3683+6000+20000=32333)元及
均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