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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7地號土地相 鄰,被告於其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顯已無權占用並妨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5條及第767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除去占用及妨害之行為,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也是按照地政所測量結果去申請建造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 其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 路○○○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方公 尺之事實,則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 4年1月19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部分,核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信為真正。 (二)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 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 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上開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目前使用狀 態為空地,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勘驗現場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2、再被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建物為地 上三層建築,登記總面積193.83平方公尺,於84年6月28 日完成,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8日豐地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物第一此登記申請書影本、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27日中市豐分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里區○○里○○路○○○號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建物外觀屬正常 ,並無殘破不堪使用之情形,此亦有本院於103年12月15 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告如取回遭被告 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勢必須將被告樓房結構拆除,依常理 此項拆除工程亦當然對被告建物造成影響。且原告欲取回 被告所有之建物所占用如附表所示A部分,經以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後,此部分土地價值僅為112,000 元(計算式:14X8000=112000);又系爭台中市○里區○ ○段○○○○○號土地原有1559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部分僅 為其中約0.89%。再者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尚未進 行任何開發建設,目前仍為空地,已如前述。本院審度上 情,認為原告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價值較諸被告因拆除建 物所受之損失,對被告而言損害至鉅,然對原告可得之利 益極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綜上說明,原告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 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 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 建物越界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另得依相關規定向被告 為適當之請求,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資以衡平。且 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有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之台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面積、價值,與被告因須拆除所受損失相較,顯然不成 比例,且考量兩造目前不動產使用之情形,認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故其 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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