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姵蓉
訴訟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洪沛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至今已6年有餘,兩人育
有一子一女,然被告竟不安於室,不思經營家庭,反而與訴
外人黃莉婷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影響家庭甚鉅,伊已對
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現由
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
告於事發後,有向伊表示反省與改過自新之意,伊為了家庭
及子女著想,遂決定原諒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在鈞院進行調解,被告同意保證自即日起不再與黃莉婷任何
往來,並同意自102年7月1日起將所收入之款項保留新臺幣
(下同)8,000元零用外,其餘全數交給伊支應家庭開銷。
若有違反
上開之承諾,被告願給付伊20萬元之違約金。伊亦
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不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之協議內
容(下稱
系爭協議)。
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竟僅給付2萬元
予伊,然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應有4萬多元,被告之行為已
與其承諾不符;又自同年8月時起
迄今,被告則均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致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難。是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上開承諾,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當應給付伊違約金20
萬元。然而被告
非但拒絕給付,亦不願提供
扶養費養育子女
,致使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18
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之
訊問筆錄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函
詢被告所任職之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公
司),其函覆
略以: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有在職,
且其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
期間之薪資為34,000元至
38,000元不等等語,此有今國光公司103年3月今國港字第00
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勞、健保
投保紀錄,亦均顯示被告自92年9月24日起即由今國光公司
為其投保,迄今仍未退保之紀錄,且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
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3年3月1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投保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附卷為憑。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
確均任職於今國光公司,每月薪資亦均在3萬元以上而較8,0
00元為高,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按月將扣除8,000元後之
薪資餘額全數交付與原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應按系爭
協議給付違約金20萬元與原告。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