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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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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邱姵蓉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洪沛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至今已6年有餘,兩人育 有一子一女,然被告竟不安於室,不思經營家庭,反而與訴 外人黃莉婷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影響家庭甚鉅,伊已對 其等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 告於事發後,有向伊表示反省與改過自新之意,伊為了家庭 及子女著想,遂決定原諒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在鈞院進行調解,被告同意保證自即日起不再與黃莉婷任何 往來,並同意自102年7月1日起將所收入之款項保留新臺幣 (下同)8,000元零用外,其餘全數交給伊支應家庭開銷。 若有違反上開之承諾,被告願給付伊20萬元之違約金。伊亦 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並不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之協議內 容(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竟僅給付2萬元 予伊,然被告每月之薪資收入應有4萬多元,被告之行為已 與其承諾不符;又自同年8月時起迄今,被告則均未給付伊 任何款項,致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難。是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上開承諾,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當應給付伊違約金20 萬元。然而被告非但拒絕給付,亦不願提供扶養費養育子女 ,致使伊不得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218 號調解筆錄、系爭協議之訊問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被告所任職之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國光公 司),其函覆略以: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均有在職, 且其自102年7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期間之薪資為34,000元至 38,000元不等等語,此有今國光公司103年3月今國港字第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勞、健保 投保紀錄,亦均顯示被告自92年9月24日起即由今國光公司 為其投保,迄今仍未退保之紀錄,且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3年3月1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附卷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迄今, 確均任職於今國光公司,每月薪資亦均在3萬元以上而較8,0 00元為高,故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按月將扣除8,000元後之 薪資餘額全數交付與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應按系爭 協議給付違約金20萬元與原告。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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