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楊士德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聖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
九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
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
三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六零點三
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分歸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
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嗣經測量結果,原告建築物占用土地為A部分面積32.21
平方公尺,故原告改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
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
告
上開更正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
告24,951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二、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目
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3118,被告之應
有部分為29256分之26138。本件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限制其
不得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事,而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早日達成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依
民法第
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系爭土地原本全
部為被告單獨所有,因原告所有之建物有佔用其中部分土
地,雙方
合意由原告按該建物所佔用面積向被告買受其持
分,經地政測量結果,確定該佔用部分即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56
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為3118/29256,故被告
乃將其持分3118 /29256 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2.2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以建物占用,另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亦由被告以門牌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占用,故若本件按原告所主張方
案為原物分割,則兩造現有之建物均可完整保存,系爭土
地亦可發揮其經濟價值,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故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應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由原告
取得,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原告並補
償被告24,95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稱: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按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
拘束。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
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
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
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
臺上字第176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
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經查,
系爭土地現場目前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由原
告建築使用中;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由被告使用中
,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
系爭土地面積292.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3118、被告應有部分
為29256分之26138。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原告之現有建築勢必拆除一小部分,此於原告損失甚鉅,
但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原告應允並獲被告同
意,補償被告24,951元,應屬合理。本院認為,考量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處理,
暨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以將該土地依附表所示面積即使用現狀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公允、適當,
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