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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贊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穗 訴訟代理人 江嘉璋 被   告 鵬程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定高雄小港區中國 石油化學公司之廢水處理廠電力管線配置工程,共計215, 250元。原告已將上述工程完成並交付於被告,原告乃向 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卻向原告百般推諉拖延支付款。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補充:被告所提單據數額係 被告自行填載。當初被告叫原告過去協商,但被告既算的 價錢只有材料,與原先約定之215,250元不符,否認被告 所提出之165,000元協商。 (二)被告抗辯:雙方曾協商金額為165,000元,被告也願意給 付該數額,但原告不願承認該協商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工程而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 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協商,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65, 000元,然此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記載協商結果之單據1紙為 證,且據記載該單據之證人蕭玉華到庭證稱:「當時是10 2年11月22日。是在我們公司,當時165000元是我寫的。 當時是老闆叫我最後跟原告確認,我當時在原告面前寫下 165000元,原告也說OK」、「『未』表示未稅。因為當時 說要含稅,但是原告堅持要未稅。『議價後』是表示針對 205000元議價後為165000元」等情。足認兩造間就承攬報 酬款確實曾於102年11月22日協商更正為165,000元。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雖 曾約定承攬報價為215,250元,但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已 另行協商承攬報酬為165,000元,該協商之性質應屬訴訟 外之和解,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依215,250元給付,實無理由。然原 告亦因該和解取得165,00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利。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及和解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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