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忠癸
被 告 温昌宏
被 告 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坤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昌宏於民國102年5月3日10時8分駕駛被
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
000-00在肇事地點國道三號213公里600公尺處北上向中內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態,失控往內車道衝撞到原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租賃小客車,兩部車全毀,事發至今
肇事車主卻不聞不問,原告受此傷害,不但公務車全損影
響公司的業務進行,車禍發生後駕駛人和乘客精神受到極
大的驚嚇,至今仍生活在車禍恐懼中,所以提出要求精神
賠償。原告受損明細如下:
1、9707-JA車號自小客車廠牌為mazda3,2004年9月出廠,車
價行情220,000元。
2、車內兩人
精神慰撫金每人30,000元,共計6萬元。
3、本車屬(忠華企業社)公務用車,公務使用交通費每日60
0元以上班日計算5月/20天、6月/20天、7月/23天、8月底
止計85天合計51,000元。
4、國道車禍當日拖吊費5,600元。
5、修車廠停車費每月3600元,自5月3日至9月3日,共四個月
,停車費總計14,400元。
6、7月30日、8月6日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無故不到又沒聯繫不
參加。8月7日至台中鑑定委員會。以上共三天工作損失6,
000元。(每日2000元)
以上項目總計原告受損357,000元。屢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
抗辯:
1、被告温昌宏抗辯:我也是受害者,也是被人家擠的,對於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車輛報廢應提出報廢資
料。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温昌
宏駕駛之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2年5月3日10時08分在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213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行車
記錄器錄影光碟片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隊以103年3月13日
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車輛購入
價格為565,000元,車禍後拖吊費用為5,600元等事實,則
據提出汽車
買賣契約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各1紙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肆
、肇事經過:A溫昌宏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B吳忠癸駕駛
自小客車、C李春桐駕駛自用小客車、福特天王星自小客
車(車號不明)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直行行駛
,途至肇事處,因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由中外車道往右又
往左變換車道時,沿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閃避不及往內側
左偏駛,致與沿中內車道行駛之B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之C
車碰撞,衍生連環肇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
行為:㈠、國道、直路路段,四車同向行駛(同向4線快
車道),A車沿外測車道直行,B車沿中內車道直行,C車
沿內側車道直行,福特天王星沿中外車道直行;福特天王
星沿中外車道往右又往左變換車道時,致A車駕駛閃避不
及失控撞及B車、C車衍生連環事故。㈡、路權違規事項:
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於兩車道間不當往右又往左行駛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柒、鑑定意見:一、福特
天王星(車號不明),於兩車道間不當往右又往左行駛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A溫昌宏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B吳忠癸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四、C李春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則認:「主旨:台端申請覆議與吳忠癸、李春桐行車事
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第102-39次
(102年11月22日)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說明:一、
復台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收文日期)申請書。二、
覆議意見僅供當事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依規
定本會覆議以一次為限,若當事人尚有
異議,可循司法或
其他(學術機構)途徑解決。」此有該會102年11月28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
可按。而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六、溫(應為温
之誤,以下同)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其正前方有部水泥聯結車(車號不明)亦行
使於外側車道,而該水泥聯結車之左前方中外車道又有部
自用小客車(車號不明)行駛,當駛近肇事地段時,該自
用小客車打方向燈向右變換外側車道時,在其右側外側車
道行駛之案外水泥聯結車受其影響,即採煞車並略往右變
換外側路肩閃避,此時該兩部車輛(水泥聯結車、自用小
客車)並未發生肇事,但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係在該兩部案外車後方行駛,並距前方車輛約有25公
尺遠之距離,而該案外自小客車仍在前外側車道行駛,在
後行駛之溫昌宏身為職業駕駛,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疏未注意及早採取安
全措施,仍以相當速度繼續前行,致其遇有狀況,急速往
左變換車道閃避,不慎分別擦撞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行
駛之吳忠癸與李春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七
、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據筆錄
自承之車
速係為時速90公里,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與水泥聯結
車間離僅約25公尺(圖九),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
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有明文規定。故按法條之規定,
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照當時車速與水泥聯結車最小安
全距離應為70公尺,然實際僅保持約25公尺之距離。」、
「十、自用小客車(車號不明)由中內車道往右變換外側
車道後,雖未與水泥聯結車(車號不明)發生擦撞,
惟此
時自用小客車隨即踩煞車減速措施,致造成同向在後行溫
昌宏所駕駛營半聯結車之安全距離縮減,影響行車安全距
離,故該危險行為,應為
本案肇事主因。」、「十一、吳
忠癸駕駛9707-JA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內車道與李春桐駕
駛9987-ZZ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均在車道內正常
行駛,對在外側車道行駛急速往左閃避前方變換車道後慢
行之案外自用小客車之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均應無肇事因素。」、「壹
拾、肇事責任分析:一、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中外
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後,即踩煞車減速措施,影響行車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三、吳忠癸駕駛9707-JA號自小客車與李春桐駕駛
9987-ZZ號自小客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103年11月30日行車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考。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認被告温昌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車輛並
無過失,此與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温昌宏
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駕駛
之
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
關係,足
堪認定。
(三)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
過失;復被告温昌宏與訴外人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均為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行為關連共同,
按之上開說明,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2人與訴外人即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者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
被告與該訴外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併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温昌宏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審酌
如下:
1、車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車價行情220,000元計算,然二
手車之價格非僅以車種、年份為判斷標準,交易者更著重
於個別車輛之車況情形,縱使相同車種、年份之車輛,每
因車況不同或交易者主觀喜好,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或價
差,不能一概以車種、年份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其
車價行情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顯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車輛買入價格為565,000元,且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9707-JA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
該車原發照日期93年9月24日(出廠年月:2004.09),至
事故發生時間102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
期間為9年7月又9
日,超過耐用年數4年7月又9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認原告得請求之車損
賠償應以56,500元為
適當,超出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原告自稱,其並未
受傷
等情;則依客觀證據所示,尚無原告本人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情節重大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再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即車內之乘客許翠華受傷
云云,
然此係訴外人許翠華得否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亦即此
部分係訴外人許翠華之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及是否向被告
提出請求,其
請求權人應為許翠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金額給付給自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之請求,
洵非可採。
3、國道車禍當日拖吊費5,60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為證,故該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
4、交通費51,000元、修車廠停車費1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
5、參加調解、鑑定之工作損失部分:按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
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
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