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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忠癸 被   告 温昌宏 被   告 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昌宏於民國102年5月3日10時8分駕駛被 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車牌號碼 000-00在肇事地點國道三號213公里600公尺處北上向中內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態,失控往內車道衝撞到原告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租賃小客車,兩部車全毀,事發至今 肇事車主卻不聞不問,原告受此傷害,不但公務車全損影 響公司的業務進行,車禍發生後駕駛人和乘客精神受到極 大的驚嚇,至今仍生活在車禍恐懼中,所以提出要求精神 賠償。原告受損明細如下: 1、9707-JA車號自小客車廠牌為mazda3,2004年9月出廠,車 價行情220,000元。 2、車內兩人精神慰撫金每人30,000元,共計6萬元。 3、本車屬(忠華企業社)公務用車,公務使用交通費每日60 0元以上班日計算5月/20天、6月/20天、7月/23天、8月底 止計85天合計51,000元。 4、國道車禍當日拖吊費5,600元。 5、修車廠停車費每月3600元,自5月3日至9月3日,共四個月 ,停車費總計14,400元。 6、7月30日、8月6日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無故不到又沒聯繫不 參加。8月7日至台中鑑定委員會。以上共三天工作損失6, 000元。(每日2000元) 以上項目總計原告受損357,000元。屢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温昌宏抗辯:我也是受害者,也是被人家擠的,對於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原告車輛報廢應提出報廢資 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温昌 宏駕駛之被告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於102年5月3日10時08分在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213公里6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片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隊以103年3月13日 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車輛購入 價格為565,000元,車禍後拖吊費用為5,600元等事實,則 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高速公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各1紙為證,應可信為真正。 (二)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肆 、肇事經過:A溫昌宏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B吳忠癸駕駛 自小客車、C李春桐駕駛自用小客車、福特天王星自小客 車(車號不明)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直行行駛 ,途至肇事處,因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由中外車道往右又 往左變換車道時,沿外側車道行駛之B車閃避不及往內側 左偏駛,致與沿中內車道行駛之B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之C 車碰撞,衍生連環肇事。」、「伍、肇事分析:一、駕駛 行為:㈠、國道、直路路段,四車同向行駛(同向4線快 車道),A車沿外測車道直行,B車沿中內車道直行,C車 沿內側車道直行,福特天王星沿中外車道直行;福特天王 星沿中外車道往右又往左變換車道時,致A車駕駛閃避不 及失控撞及B車、C車衍生連環事故。㈡、路權違規事項: 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於兩車道間不當往右又往左行駛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柒、鑑定意見:一、福特 天王星(車號不明),於兩車道間不當往右又往左行駛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A溫昌宏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B吳忠癸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四、C李春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則認:「主旨:台端申請覆議與吳忠癸、李春桐行車事 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號),經本會第102-39次 (102年11月22日)會議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說明:一、 復台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收文日期)申請書。二、 覆議意見僅供當事人保險理賠、調(和)解之參考,依規 定本會覆議以一次為限,若當事人尚有異議,可循司法或 其他(學術機構)途徑解決。」此有該會102年11月28日 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而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六、溫(應為温 之誤,以下同)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外側車道,其正前方有部水泥聯結車(車號不明)亦行 使於外側車道,而該水泥聯結車之左前方中外車道又有部 自用小客車(車號不明)行駛,當駛近肇事地段時,該自 用小客車打方向燈向右變換外側車道時,在其右側外側車 道行駛之案外水泥聯結車受其影響,即採煞車並略往右變 換外側路肩閃避,此時該兩部車輛(水泥聯結車、自用小 客車)並未發生肇事,但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係在該兩部案外車後方行駛,並距前方車輛約有25公 尺遠之距離,而該案外自小客車仍在前外側車道行駛,在 後行駛之溫昌宏身為職業駕駛,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疏未注意及早採取安 全措施,仍以相當速度繼續前行,致其遇有狀況,急速往 左變換車道閃避,不慎分別擦撞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行 駛之吳忠癸與李春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七 、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據筆錄自承之車 速係為時速90公里,根據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與水泥聯結 車間離僅約25公尺(圖九),根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 公尺。」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一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有明文規定。故按法條之規定, 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照當時車速與水泥聯結車最小安 全距離應為70公尺,然實際僅保持約25公尺之距離。」、 「十、自用小客車(車號不明)由中內車道往右變換外側 車道後,雖未與水泥聯結車(車號不明)發生擦撞,此 時自用小客車隨即踩煞車減速措施,致造成同向在後行溫 昌宏所駕駛營半聯結車之安全距離縮減,影響行車安全距 離,故該危險行為,應為本案肇事主因。」、「十一、吳 忠癸駕駛9707-JA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內車道與李春桐駕 駛9987-ZZ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均在車道內正常 行駛,對在外側車道行駛急速往左閃避前方變換車道後慢 行之案外自用小客車之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危險行為,確屬無法防範,均應無肇事因素。」、「壹 拾、肇事責任分析:一、不明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中外 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後,即踩煞車減速措施,影響行車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二、溫昌宏駕駛649-KD號營半聯結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三、吳忠癸駕駛9707-JA號自小客車與李春桐駕駛 9987-ZZ號自小客車,在車道內正常行駛,均無肇事因素 。」此有103年11月30日行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 路警察大隊函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認被告温昌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車輛並 無過失,此與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温昌宏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 關係,足認定。 (三)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 過失;復被告温昌宏與訴外人即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均為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行為關連共同, 按之上開說明,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均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2人與訴外人即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者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 被告與該訴外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併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温昌宏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茲就其請求賠償之內容審酌 如下: 1、車損部分:原告雖主張以車價行情220,000元計算,然二 手車之價格非僅以車種、年份為判斷標準,交易者更著重 於個別車輛之車況情形,縱使相同車種、年份之車輛,每 因車況不同或交易者主觀喜好,而有不同之交易價格或價 差,不能一概以車種、年份為認定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其 車價行情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顯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車輛買入價格為565,000元,且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9707-JA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原發照日期93年9月24日(出廠年月:2004.09),至 事故發生時間102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9年7月又9 日,超過耐用年數4年7月又9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認原告得請求之車損 賠償應以56,500元為當,超出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人格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得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原告自稱,其並未 受傷等情;則依客觀證據所示,尚無原告本人有何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有情節重大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上開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再原告雖另稱訴外人即車內之乘客許翠華受傷云云, 然此係訴外人許翠華得否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亦即此 部分係訴外人許翠華之人格權是否受有損害及是否向被告 提出請求,其請求權人應為許翠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將該部分金額給付給自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之請求,非可採。 3、國道車禍當日拖吊費5,60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紙為證,故該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 4、交通費51,000元、修車廠停車費14,400元部分: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 5、參加調解、鑑定之工作損失部分:按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訴訟等方式謀求解 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耗費,不可一概認屬 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 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被告應訴 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 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損害 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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