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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3 年度沙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忠癸 被   告 溫昌宏 被   告 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鈿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57,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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