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忠癸
被 告 溫昌宏
被 告 莊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坤鈿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57,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