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良
被 告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崑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
午,已向經理請假3日,經理已經批准,但工頭不明究理,
對原告大聲說話,並於下班後將原告解僱,原告因此與工頭
發生爭執,工頭即以狼牙棒毆打原告受傷,
爰請求被告一個
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
資遣費30,000元、職業
災害金12,000元、無故溢扣工資約18000元、無故溢扣原告
勞退金6%金額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雜項事務之處理。原告與
被告並無
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
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
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
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被告所僱用員工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原告就被告為其雇主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勞動契約書、匯款單及借支薪水申領單、勞保查詢單、
健保局退費單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6日係
受訴外人祐力公司雇用,擔任機務部臨時工職位。是被告
抗
辯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堪信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39, 000
元、資遣費30,000元、職業災害金12,000元、無故溢扣工資
約18 000元、無故溢扣原告勞退金6%金額4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