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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良 被   告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崑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 午,已向經理請假3日,經理已經批准,但工頭不明究理, 對原告大聲說話,並於下班後將原告解僱,原告因此與工頭 發生爭執,工頭即以狼牙棒毆打原告受傷,爰請求被告一個 月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9,000元、資遣費30,000元、職業 災害金12,000元、無故溢扣工資約18000元、無故溢扣原告 勞退金6%金額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力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雜項事務之處理。原告與 被告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被告所僱用員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原告就被告為其雇主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勞動契約書、匯款單及借支薪水申領單、勞保查詢單、 健保局退費單所示,原告於103年9月5日至103年10月6日係 受訴外人祐力公司雇用,擔任機務部臨時工職位。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39, 000 元、資遣費30,000元、職業災害金12,000元、無故溢扣工資 約18 000元、無故溢扣原告勞退金6%金額4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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