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朱文炳即建信行
被 告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57元,
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僑光科技大學明誠樓增設無障
礙升降機烤漆鋼板等工程、工程項目、材料說明等細則均
詳兩造
合意之估價單
所載,該工程價額亦經被告確認後並
簽章,總工程款為473,430元。被告要原告另開立統一發
票,依估價單項目第18條說明本估價單不含
營業稅23,672
元,後原告另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工程款加營業稅(即
統一發票金額)共497,102元。而被告卻只於103年12月30
日匯款410,645元給原告,目前尚欠原告86,457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本件債務上有糾葛,原因在於原告對於工程施
工數量不足所造成之糾紛,原估算包角及收邊數量為388.
2M,其實作數量為186.39M(實付192.1M價款),其中間
施工費之差額,並無不支付帳款,被告係依實作數量計價
給付。本項工程款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匯款410,645元
),並告知短付金額原由,如有不清楚可現場重新測量包
角及收邊數量,於雙方確認後再於補足差額,但原告均無
告知是否重新測量與對帳,有違公平交易原則。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影
本為證,且兩造對於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97,102元(含
稅),被告已給付410,645元,尚未給付86,457元一情,
並不爭執,然被告以
上開言詞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提出施工圖說、施工完成
照片、數量計算表、費用支出申請單、估價單為證。原告
則否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然據原告所提出
估價單說明欄第2點記載:「本工程完工後,依實際量之
開立證明以證明為準」。且依說明第1、第2、第3點之內
容均係補充工程金額之約定,最末之第4點則係要求簽章
回傳,則依估價單說明之內容及該第2點約定,兩造間之
工程款項,應以工程完工後,依實際量為認定依據,故被
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
非以實作
數量計價給付」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無證據證明之。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6,457元,
惟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係以「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已給付完
畢。如上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