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滿佩宜
被 告 航耀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更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9元
,及其中19,6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74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更改聲明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9元,及其中19,6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74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
告強迫原告休假並要求抵特休、片面減薪、惡意調派工作
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之行為,雖經原告
聲請臺中市
勞工局於103年11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
改善、和解,故原告
乃於同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
勞工法令而持續損害本人之勞工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原告曾就被告短付之薪資及短提撥的勞退金項
鈞院提起
訴訟,經鈞院104年
勞訴字第2號民事審理中,
合先敘明。
查因被告未提供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致原告於離職
後遲至103年12月10日收受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表後,始得向沙鹿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保險給付及推介
求職,並致原告無法請領103年11月24日至103(起訴狀誤
載為104)年12月23日共30日之失業保險給付12,060元。
且因被告低報勞保薪資,致原告得領取之失業保險給付,
每月短領3,780元而受有損害,自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1
月22日止,共受有7,560元損害。另因無法向勞工保險局
聲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補助而繳納103年12月全民健康保
險費749元。以上損害合計20,369元。故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原告自102年4月11日到被告公司到職後,工作
表現不盡理想,與同事間相處也常有磨擦,103年9月11日
被告為顧及原告能與同事和諧相處,還特別公告,原告為
了不滿對其職務調整,隨後連續三日曠職未到班,後隨即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表示已不到公司上班欲終止勞
動契約,且提告至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公司也寄出存證信
函告知原告其曠職三日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勞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等公司得以終止契約,因其最後
於104年1月26日由鈞院104年勞訴字第2號筆錄及
裁定書,
裁定後和解成立。原告應於裁定和解後向本公司辦理離職
手續,包含繳回公司門禁卡及臺中港區人員通行證等,依
據交通部公告「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八條所述
,領用長期通行證人員離職...,領證人員所屬單位應負
責於十日內將原證繳回原核發機關,...。然原告並未繳
回通行證,且一直要脅被告公司險上將其註銷資格,顯然
原告並未依照規定行事,且指稱被告公司侵害個
人權益再
向被告公司提告,公司回覆辦理及註銷應依照規定辦理,
請原告將其港區通行證繳回被告公司才能將其線上註銷,
因至今原告非但未到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也未收到原
告港區通行證,對被告公司管理而言也為一大困擾。被告
公司也透過其他方式通知請他盡速繳回通行證,完全未獲
回應,原告只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已繳回港物公司,
但並無法提出實據已繳回證明,此與交通部所公告通行證
申請及使用須知不符,公司表示愛莫能助無法將其於網路
註銷。請原告依照正常程序辦理註銷及繳回程序,事實上
被告公司絕無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問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2年4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及兩造因
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案審理,嗣
該案經訴訟上和解終結,
暨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前6個月
平均每月工資為26,133元,而被告以原告每月薪資20,1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
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和解筆錄、申請收執聯、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1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
23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訊資料等為證。被
告對於上開雇用原告、兩造本院訴訟及勞工保險短報薪資
部分,亦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起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訴,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狀
在卷
可稽,經本院以104年勞訴字第2號受理後,兩造於
104年1月26日以訴訟上和解終結該案,此亦有兩造所提之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按,該和解筆錄中第三點記載,「被
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是以,被告所負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應自104年1月26日之翌日起
算,然因該和解書並未就被告之給付期限為約定,故被告
應負遲延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責任,依上開民法
第229條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給付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責,
顯有誤解。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
104年1月26日兩造和解後,其曾催告被告給付「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被告未為給付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應負遲
延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責任,賠償其103年11月24日
至103年12月23日失業保險差額12,060元及103年12月全民
健康保險費749元,應無理由。
(三)再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前6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26,133元
,而被告以原告每月薪資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
事實,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31日保普核字第0
00000000000號函、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4年1月23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
可稽,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無爭執。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26,133元,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為26,400元,依此計
算可領取之每月失業給付為15,840元(計算式:26400X60
%=15840),而被告僅申報月投保薪資20,100元,每月可
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2,060元(計算式:20100X60%=12060
),則自103年11月24日起算至104年1月22日勞工保險局
核算補助之末日止,原告因被告短報勞工保險薪資致其受
有7,560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00000-00000】X2=756
0),此有上開證據可為證明,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有理
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71
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