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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鼎興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告 六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 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承租之初言明每月支付租金 ,豈知原告將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告供其使用,並開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付款,現已積欠租金50,400元 ,日前原告發函至被告設立地址請求付款,卻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依據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告租用 高空作業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履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影本各 4張、郵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信封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0,400元租金,應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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