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鼎興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豐銘
被 告 六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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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工程而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
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承租之初言明每月支付租金
,豈知原告將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告供其使用,並開具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付款,現已積欠租金50,400元
,日前原告發函至被告設立地址請求付款,卻因招領逾期
而退回。依據
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告租用
高空作業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履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影本各
4張、郵局
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信封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0,400元租金,應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