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楊四源
被 告 和平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馮得貴
訴訟代理人 袁致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3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法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鎮○路○○號
1樓店舖,預定店舖出租每月15,000元,但因社區公共化
糞池內鼓風機曝氣管故障導致臭氣,由馬桶及汙水排水管
回沖至原告房舍內,臭氣熏人,無法出租,經原告寄送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始終未能修繕,原告另請廠商估價,修
繕費用共23,835元。依據
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4年3月至7
月份,每月短少收入租金15,000元,五個月共計75,000元
,及公共化糞池導管及活水管更改工程費用23,835元,以
上合計98,835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我們的大樓有四棟,都是同樣的規模,為什麼
只有原告一戶有這樣的問題,是因為原告久久回來一次;
原告沒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任意更改公共設施,這樣不妥
,也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月
1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臺中
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
勘察估價單、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等為
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米德寶
有限公司負責人傅益龍出具之「機電報告說明」,本件原
告家中異味產生之來源:「可能為建商當初對此管(透氣
管)配置不良,彎頭角度過多,而使空氣不易立即往上排
出,導致低樓層馬桶常因上層住戶使用而造成馬桶內部之
存水晃動」,因此該異味之來源應
非原告長期未使用所造
成。亦即,如無透氣管配置不良,彎頭角度過多之缺失,
縱使原告有長期未使用馬桶之情形,亦應無異味產生。故
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長期未使用房屋致有異味
云云,
並無
可採。原告主張,該異味來源之責任,係應歸屬於被告,
應較符事實。
(三)原告主張,因修繕
上開管線工程支出23,835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統一發票、米德寶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為證,而該
異味來源之責任,係應歸屬於被告,此項修繕據上開「機
電報告說明」認定,屬更改公共管路,而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此項修繕應屬被告公共基金應支
付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款項23,835元,應有
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減少租金收入75,000元,然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就該部分
予以認定,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證據證明之,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