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渼香
被 告 達逸智慧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郁旆即林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教
材,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400元(包括
課程師訓費48,000元及教材費14,400元),並另外負擔講師
林志霖交通費7,740元。
詎被告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毫無
深度,全部課程似單純如何組合積木之遊戲,講師林志霖對
於課程內容,僅要求原告及其他學員依指定之內容組合積木
,例如:組一個汽車、一個物品,完全沒有積木的由來歷史
、積木組合設計的原理說明、積木對孩童的啟發作用與實質
教育意義為何?並無輔導師資培訓教授內容,課後更無任何
師資資格證明。被告所謂的師資培育養成,僅要求學員組合
所指定之樣品,對於所謂LASY積木師資培育養成,毫無關連
,足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
爰依
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原告之債務履行
地即授課地點在竹北,
而非原告
所稱之臺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聲請移轉至被告
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
管轄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
民事
裁判可參。原告主張
本件債務履行地即授課地點在臺中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講師臺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
單等件為證,其中有臺北至臺中往返資料,
揆諸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
即屬無據,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課程簡介、電子郵件
通信內容、郵政匯款申請書、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擔保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