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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渼香 被   告 達逸智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旆即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教 材,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400元(包括 課程師訓費48,000元及教材費14,400元),並另外負擔講師 林志霖交通費7,740元。詎被告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毫無 深度,全部課程似單純如何組合積木之遊戲,講師林志霖對 於課程內容,僅要求原告及其他學員依指定之內容組合積木 ,例如:組一個汽車、一個物品,完全沒有積木的由來歷史 、積木組合設計的原理說明、積木對孩童的啟發作用與實質 教育意義為何?並無輔導師資培訓教授內容,課後更無任何 師資資格證明。被告所謂的師資培育養成,僅要求學員組合 所指定之樣品,對於所謂LASY積木師資培育養成,毫無關連 ,足認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爰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原告之債務履行 地即授課地點在竹北,而非原告所稱之臺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號 民事裁判可參。原告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即授課地點在臺中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講師臺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 單等件為證,其中有臺北至臺中往返資料,揆諸上開法條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 轉管轄,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課程簡介、電子郵件 通信內容、郵政匯款申請書、購票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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