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之中院
東民執一0四司執十字第二五六八二號
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萬
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上開命令失效為止,
將
債務人紀福興每月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六一點九
八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將
其員工紀福興自民國104年3月起每月支領勞務報酬給付予原
告,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福興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
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經
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紀福興每
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
)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經訴外人之薪資債權移
轉於原告。原告前於104年3月具狀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
紀福興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案號104年度司執十字第256
82號),鈞院於10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令,104年4月14日
核發移轉命令。經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被告公司人
員告知不協助扣薪,要原告自行向訴外人洽談還款事宜。
然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
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
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當我收到
支付命令時我要確認是否有這個債權
存在,所以我問紀姓員工,他說這個債權長達15年,且經
過2家公司了,他認為債權不存在,不讓我扣錢,所以紀
姓員工之後就離職了。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6日中院東民
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函、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
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函、郵局
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82號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以訴外人紀福興之債務以
罹於時效云云為抗辯,然時
效抗辯係債務人得主張之權利,被告
非訴外人紀福興與原
告之債權債務
關係人,僅係居於
第三人地位代為扣繳訴外
人紀福興薪資,應不得代紀福興提出時效抗辯,況被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
系爭債務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故
原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
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
查,訴外人紀福興既曾於104年3月3日至104年5月5日在被
告處工作,並受有薪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
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7日送達收受上
開本院之薪資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卷附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之本院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
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紀福興
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
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
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4月15日(即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0
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失
效止,在100,000元(原告債權金額為209,042元,移轉比
例為61.98%,故可請求金額應為129,5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範圍內,按月給付
訴外人紀福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中之61.98%部分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紀福興取得本院104
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移轉命令,將
債務人紀福興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每月在三
分之一範圍內,依移轉比例61.98%之數額,將該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年4月14日所
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在100,000
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紀福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61.98%與原告,
核屬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
判決確定前已到期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