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 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沈丘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
可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
害人對於
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
裁判,亦
同此旨)。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駕駛訴外人巨泰通運
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至原告公司
之廠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上址廠房)
載運鋼鐵,因前開曳引車超載,致前開曳引車之吊桿在過磅
時撞損該廠房內、為屬原告所有之天車(即固定式吊車;下
稱
系爭天車),
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徐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徐興機械公司)進行「縱行樑及鋼軌變形損壞拆
換工程」以修復系爭天車,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1,350元,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天車毀損,
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天車修復費用91,350元之損害,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350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4年4月25日,有駕駛
前開曳引車至原告之上址廠房,前開曳引車之吊桿有撞到上
址廠房之系爭天車拱,並造成系爭天車拱凹陷之情事,惟否
認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固舉徐興機械公
司之估價單(下稱前開估價單)、上址廠房內系爭天車毀損
及縱行樑換新之現場片(下稱前開現場相片)及在原告公司
處任職即證人王建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言為證。惟
觀諸前揭
估價單、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天車毀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顯無從依此推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有
原告所主張前開曳引車超載之情事,或被告究竟有何客觀上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
㈡且
參諸證人王建家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我從100年間
迄今擔
任原告公司之課長;本件原告之系爭天車遭被告駕駛前開曳
引車撞擊之事,我當時沒有在場,因為那時是晚上,我已經
下班,隔天早上我是聽員工說的,隔天我到原告工廠現場有
拍照;卷附之前開現場相片是我拍的,就是我剛才說系爭天
車遭撞擊隔天到原告工廠現場拍的,系爭天車縱行樑被撞壞
;我隔天到現場時,前開曳引車已經不在,前一天晚上就開
走;系爭天車遭前開曳引車撞擊時,那時已經下班,沒有操
作使用系爭天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除無從逕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曳引車有超載之情
事外,亦
難認被告究竟有何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
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
已甚明灼。
㈢況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向警局報案之紀錄
單、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之內容,亦僅能認定有被告前揭所
述即: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在原告之上址廠
房處,前開曳引車之吊桿有撞到上址廠房之系爭天車拱,並
造成系爭天車拱凹陷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被告已具過失歸責
事由之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進一步言,參諸證人王建家前
揭證言,並佐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當晚發生之全部
、確切過程為何【亦即包括依當時上址廠房之擺設(有無障
礙物)、燈光(明亮度為何)、可供前開曳引車之行進動線
為何等有關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即依當時現
場之客觀情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歸責事由存在)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之情形下,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歸責事由存在,顯屬速斷。
㈣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原告之上址廠房,有如前述,且
依前揭卷附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例如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之情形。於此情形
,本件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
推定過失規定之
適用,亦
甚明灼。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歸責事由存在此一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1,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尚無
可採,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1,35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