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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 人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劉正勝 訴訟代理人 沈丘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旨)。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駕駛訴外人巨泰通運 公司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至原告公司 之廠房(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下稱上址廠房) 載運鋼鐵,因前開曳引車超載,致前開曳引車之吊桿在過磅 時撞損該廠房內、為屬原告所有之天車(即固定式吊車;下 稱系爭天車),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徐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徐興機械公司)進行「縱行樑及鋼軌變形損壞拆 換工程」以修復系爭天車,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91,350元,被告因過失肇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天車毀損, 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天車修復費用91,350元之損害,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據此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35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4年4月25日,有駕駛 前開曳引車至原告之上址廠房,前開曳引車之吊桿有撞到上 址廠房之系爭天車拱,並造成系爭天車拱凹陷之情事,惟否 認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固舉徐興機械公 司之估價單(下稱前開估價單)、上址廠房內系爭天車毀損 及縱行樑換新之現場片(下稱前開現場相片)及在原告公司 處任職即證人王建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惟觀諸前揭 估價單、現場相片,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天車毀損而 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顯無從依此推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有 原告所主張前開曳引車超載之情事,或被告究竟有何客觀上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 ㈡且參諸證人王建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從100年間迄今擔 任原告公司之課長;本件原告之系爭天車遭被告駕駛前開曳 引車撞擊之事,我當時沒有在場,因為那時是晚上,我已經 下班,隔天早上我是聽員工說的,隔天我到原告工廠現場有 拍照;卷附之前開現場相片是我拍的,就是我剛才說系爭天 車遭撞擊隔天到原告工廠現場拍的,系爭天車縱行樑被撞壞 ;我隔天到現場時,前開曳引車已經不在,前一天晚上就開 走;系爭天車遭前開曳引車撞擊時,那時已經下班,沒有操 作使用系爭天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除無從逕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曳引車有超載之情 事外,亦難認被告究竟有何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過失 歸責事由存在之情事,已甚明灼。 ㈢況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向警局報案之紀錄 單、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之內容,亦僅能認定有被告前揭所 述即: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在原告之上址廠 房處,前開曳引車之吊桿有撞到上址廠房之系爭天車拱,並 造成系爭天車拱凹陷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被告已具過失歸責 事由之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進一步言,參諸證人王建家前 揭證言,並佐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當晚發生之全部 、確切過程為何【亦即包括依當時上址廠房之擺設(有無障 礙物)、燈光(明亮度為何)、可供前開曳引車之行進動線 為何等有關判斷被告是否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即依當時現 場之客觀情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歸責事由存在)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之情形下,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具有過失歸責事由存在,顯屬速斷。 ㈣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原告之上址廠房,有如前述,且 依前揭卷附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例如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之情形。於此情形 ,本件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亦 甚明灼。 ㈤此外,原告就被告確有過失歸責事由存在此一侵權行為成立 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1,3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 可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1,3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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