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8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因違反特定標線
管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育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瑞照駕駛之
2268-R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因
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其必要修復費
用33,869元(包括:工資11,819元、及塗裝22,05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之過失,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
抗辯:我也想要繳,但因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繳。
我本來身體就不好,當天紅綠燈時我要左轉,不知道怎麼
樣,我就緊張擦到對方的門,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不
是
故意的。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3年1月7日11時40分在
臺中市○○區○○路○○○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相片22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任意保險卡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13張、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以104年1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
可稽,而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3,869元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
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
可憑。被告雖以
經濟能力不佳、無
資力抗辯,但
償債能力之有無係履行責任之範疇,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仍應依法負責。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等資料,
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轉彎,為肇事原因,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
有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
行駛中,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
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3,869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69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