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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小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因違反特定標線 管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育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瑞照駕駛之 2268-R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其必要修復費 用33,869元(包括:工資11,819元、及塗裝22,05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之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也想要繳,但因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繳。 我本來身體就不好,當天紅綠燈時我要左轉,不知道怎麼 樣,我就緊張擦到對方的門,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不是 故意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3年1月7日11時40分在 臺中市○○區○○路○○○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相片22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任意保險卡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13張、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以104年11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而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33,869元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 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雖以經濟能力不佳、無資力抗辯,但 償債能力之有無係履行責任之範疇,被告就其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仍應依法負責。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等等資料, 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跨越雙黃線轉彎,為肇事原因,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 有因果關係,足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 行駛中,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33,869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869元,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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