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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小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   告 張致裕 被   告 羅珠鈺 訴訟代理人 王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0472-D9停置於社區機械式停車位, 因被告不當操作停車位升降動作,致使原告車輛左前門嚴 重毀損,車體門框變形,原告修護車輛費用62,480元,車 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費用28,500元,共計90,980元, 被告對此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錄影內容第二段,原告說當時他處於倒車入庫 ,視線在後方,沒有看到我們的車輛進入停車場,但光碟 看到原告已經停好車,開P檔,表示原告有看到我們的車 輛進入停車場,只是他不曉得我們要哪個車位他就開車 門。並稱:我進來停車場時看到停車場全部的車子都是停 穩的,我是要去停原告車子隔壁的下方車位,所以我按隔 壁車位上昇,原告的車門是開著的,所以有受損。原告是 我們啟動之後他才開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3張、車損相片 12張、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 單、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光碟,結果如下: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二十一時零九分 左右進入,二十一時零九分五十秒停入車位,五十三秒被 告車輛進入(以上為第一段檔案);被告車輛進入後下車 啟動乘客座側旁柱子上之機器後即於該處(以上為第二段 檔案)。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門,因被告 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依原告車 輛車門受損之部位及情形,被告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 後,原告始開啟車門,應係原告開啟車門後,被告方啟動 裝置所致,被告前述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前,未注意尚有 其他車輛即開啟裝置,致原告車輛之左側車門因而受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與原告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以認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62,400元(工資12,200元、零件50,280元),有卷 附之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 附卷可證;且依上開維修清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 目均係位於左車門位置,是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就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依卷附之行 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12月31日, 至系爭損害發生之103年12月15日,使用3年11月又14日,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則為4年,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50280X0.369=18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折舊:(00000-00000)X0.369=11707;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X0.369=7387;第四年折舊:(00 000-00000-00000-0000)X0.369=4662。折舊之零件額為 :42,309元(計算式:18553+11707+7387+4662=42309)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7 ,971),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200元、代步 車費用28,5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671元(計算式:7971+12200+28500 =4867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3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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