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謝政恆即糖茉坊食品行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姚筑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4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
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為代墊大安冷凍貨款,
核與本
件因結束合夥關係所生之票據請求並不相同,且被告不同意
原告
追加之訴,本院認本件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存在,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追加並不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開立之支票1張,面額20萬元,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原告將支票存入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卻於103年8月25日遭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33條
、第69條第3項、第1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補充
:不認同原告所提之損益表。
(二)被告
抗辯:
1、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2、被告答辯:
(1)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起陸續與被告合夥投資經營「糖茉坊
高雄漢神成功店」及「糖茉坊台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原
本約定兩人各出資55萬元,共計合資110元作為資本。然
而,原告卻實際上僅出資45萬元(匯款35萬元,現金10萬
元),並由被告代墊10萬元當作購買冰箱的貨款。
詎料,
在合夥經營
期間,營運不佳,導致資金110萬元用罄,上
開兩家店至103年7月間,已經持續虧損數月,未見改善,
原本被告提議增資,但卻為原告所回絕,以致兩造於103
年8月12日達成拆夥解散之共識。正當被告準備要進行清
算時,原告及其配偶卻在當天要求被告馬上給付退股金給
伊,被告告知其二人表示需要一段時間才有辦法,因為要
計算兩間店的虧損,但當天其二人就是一直要求被告,被
告因當天還有很多事情要做,但原告夫妻二人就一直不讓
被告工作,甚且要求被告要支付薪水每月2萬元及車馬費
每月2萬元給沒有實際工作的原告,但被告代墊的款項,
原告夫妻二人卻要求不能算入,被告深覺莫名奇妙,頗不
合理,至晚上9、10點,原告夫妻二人仍然要求被告必須
給個交代,否則不肯離去,最後不得已之下,被告只好在
當天晚上11點,開立
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擔保結算兩造
合夥事業如有剩餘財產時支付使用。然而,經被告實際結
算之結果,即資本減去支出後,兩造之合夥事業共計虧損
591,233元,
是以,兩造合夥經營的合夥事業,並無任何
剩餘財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
(2)原告所提對話錄音內容均係剪接而成,尤其當天原告係從
早上八點就來找被告,並開始錄音,直到晚上11點才離開
,對話錄音內容不可能只有如此而已。再者,依該對話錄
音內容原告之配偶提及:「那謝先生,你可能就真的是看
你要先就是開20萬給我,或者是說我就在這邊算,那我也
等你,我覺得這很合理...」等語,即可得知。原告一直
到晚上11點還要求被告一定要結算清楚,才肯離去,否則
就要求被告一定要開20萬元支票給他,不然他們不肯善罷
干休,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只好先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兩造確係合夥投資經營「糖茉坊高雄漢神成功店」及「
糖茉坊台南新光三越中山店」,此有兩造簽訂之
合夥契約
書
可稽。原告在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要求被告若要取回
系爭支票,必須先行償還兩造合夥經營糖茉坊食品行所積
欠泓品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品公司)之債務367,00
0 元及得展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展公司)
之債務162,500元,被告不疑有他,分別與泓品公司及得
展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此自被告償還上開兩份還款協議
書之債務時間點均係在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
退票後即可得知。另自被告於簽訂上開兩份還款協議書而
分別簽交
本票與泓品公司及得展公司後,與原告的對話錄
音中,原告亦表示願意將系爭支票退還給被告,亦可得知
。查被告償還兩造合夥關係所生積欠泓品公司及得展公司
之上開債務,均係在被告簽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後,故若
鈞院認系爭支票係被告於簽發時交付給原告的合夥金,則
因上開合夥所生債務,均係在原告退夥後由被告所償還並
取回本票,原告依上開
民法規定及兩造合夥比例,自應負
擔一半之償還責任即264,750元(計算式:(36700+16250
0 )/2=264750),為此,被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兩
造合夥契約請求原告償付264,750元,以此與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互為抵銷。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錄音檔文字
紀錄、隨身碟等為證,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三)原告固稱: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退夥,當時在那邊清算完,
被告自己也同意
云云,並提出錄音檔文字紀錄、隨身碟等
為證,然被告否認兩造已清算完畢及上開錄音證據之完整
性,辯稱:「當天原告係從早上八點就來找被告,並開始
錄音,直到晚上11點才離開,對話錄音內容不可能只有如
此而已」,且以前開事由抗辯。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錄
音檔譯文內容所示,兩造並無就系爭合夥關係結束後,其
正確之數額究竟為何,有明確而具體之表示,且依錄音檔
譯文內容最末記載:「45:34、李太太、我知道你很為難
但是我們也很為難,我覺得我們將心比心把事情處理圓滿
就好!因為你做生意還是要繼續做,你還是源遠流長的!
好啦!那我們今天就先請你開20萬好了」,顯見當時20萬
元數額,並非經清算合夥關係完畢之結果,而係「今天就
先請你開20萬」之暫時性處理方案,故原告
所稱:當時在
那邊清算完,被告自己也同意云云,核與其所提出之事證
,並不相符。被告抗辯:當日並未清算完成,應較可採。
應認當時系爭支票之開立僅係暫時處理方案,兩造之合夥
財產尚待清算。
(四)本件兩造間交付票據之原因為結束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
產,而兩造於交付票據當時尚未完成合夥財產之清算,已
如上述。至兩造就合夥財產究竟為何?應如何計算?則僅
被告提出損益表、營運報表、還款協議書等證據,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是以本院亦僅得依據上開被告所提
證據及卷內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4年9月15日一雙和字
第0009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4年10月2日
(104)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現有證據為認定
。而依上開事證,則兩造之合夥關係經清算後,並無剩餘
財產,因此系爭支票所開立之原因,即結束合夥關係、清
算合夥財產,並不存在,被告所辯,應較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0萬元及法定利息,然本件系爭支票所開立之原因,即結束
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並不存在,原告復未就兩造合夥
財產應如何清算為舉證,則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