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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劉安格 訴訟代理人 劉黃琴香 被   告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簽定預定房屋合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95年12月22日交房地產,房屋自 96年起開始從地下室淹水多次,每逢下雨均滲至一樓地面, 被告未做防水處理,經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人從一樓地板查看,發現地下室 筏基內積滿汙穢水、板模、蟑螂、淤泥穢物等,牆壁長期泡 在水裡,鋼筋已腐鏽外露,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地下室」設計,原告所指地下室 實為建築物筏式基礎內部之基坑,設計上可回填或注水以增 加基礎載重,亦可留空不為回填。系爭房屋基礎內部基坑所 以積水,應為沙鹿地區多次因颱風淹水,雨水自公共排水溝 壁與排水管之間隙滲入所致,此種積水除會自排水套管排除 外,並會緩慢排空,縱未排空,亦不影響建築結構或房屋使 用,並建築瑕疵。至原告所指基坑內裸露鋼筋,基礎地 樑灌漿時模板之支撐鋼筋,拆模後無法取下,並非建築物之 瑕疵。而原告所指排水管上方模板,係一樓基礎版灌漿時所 鋪設,於灌漿後同樣無法拆除,非建築物之瑕疵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做防水處理,致其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淹水多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地下室未整修前相片等件為證,惟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而原 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原告已盡力去尋找到正道聯 合工木計師事務所請求鑑定,但費用很昂貴,原告實付不起 ,所以無能力請鑑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房屋淹水係因 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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