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劉安格
訴訟
代理人 劉黃琴香
被 告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簽定預定房屋合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95年12月22日交房地產,
惟房屋自
96年起開始從地下室淹水多次,每逢下雨均滲至一樓地面,
被告未做防水處理,
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人從一樓地板查看,發現地下室
筏基內積滿汙穢水、板模、蟑螂、淤泥穢物等,牆壁長期泡
在水裡,鋼筋已腐鏽外露,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並無「地下室」設計,原告所指地下室
實為建築物筏式基礎內部之基坑,設計上可回填或注水以增
加基礎載重,亦可留空不為回填。系爭房屋基礎內部基坑所
以積水,應為沙鹿地區多次因颱風淹水,雨水自公共排水溝
壁與排水管之間隙滲入所致,此種積水除會自排水套管排除
外,並會緩慢排空,縱未排空,亦不影響建築結構或房屋使
用,並
非建築瑕疵。至原告所指基坑內裸露鋼筋,
乃基礎地
樑灌漿時模板之支撐鋼筋,拆模後無法取下,並非建築物之
瑕疵。而原告所指排水管上方模板,係一樓基礎版灌漿時所
鋪設,於灌漿後同樣無法拆除,非建築物之瑕疵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做防水處理,致其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淹水多次之事實,
業據
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地下室未整修前相片等件為證,惟無法
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而原
告
復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原告已盡力去尋找到正道聯
合工木計師事務所請求鑑定,但費用很昂貴,原告實付不起
,所以無能力請鑑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房屋淹水係因
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