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萬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海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鄭弘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7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里○
○路○段橋柱P147處,欲由路邊駛進慢車道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暫停禮讓同向直行之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朱清柏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
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
身擦撞原告系爭車輛的右前側車頭及車輪,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在案。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往太
古汽車維修,修理費用為45,874元,加計營業
損失賠償6
萬元,總計損失105,874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
抗辯: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主因實係訴外人朱青柏先違
規將其所駕駛之
上開曳引車臨時停車於系爭事故路段之快
車道上,後經路旁早餐店老闆示意此舉危險而欲向右移駛
時,未注意右側有被告所駕駛、同由港埠路4段外側車道
由北向南左起駛進外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逕往前駛,致本
件擦撞事故發生,則訴外人朱青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
顯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
款、第112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疏失,自有過
失甚明。另事發當時,系爭小客車及曳引車均屬同向直行
之車輛,原告稱被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核有
誤會,不足為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亦
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疏忽同為本件肇事原因
,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剛好從路旁早餐店買完
早餐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由慢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
此時其因有注意到朱青柏所駕駛之曳引車違規臨停於快車
道上,故欲避開該曳引車而操作上開自用小客車剛欲進入
快車道時,朱青柏突因早餐店老闆之示意,復有上開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同向右側來車以及兩側併行間距之失,逕往
前駛,致被告完全來不及閃避朱青柏所駕駛之左後方來車
。故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已盡注意義務,尚難因
朱青柏上開過失駕車致被告不及閃避之情,而認定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得為本件之主張,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有如下之抗辯:⒈曳引車維修金額部分:依
車禍現場彩色照片所示可知兩車擦撞處為小客車之左前側
車頭(輪)與曳引車之右前側車頭(輪)原告得請求車體
受損部分之維修賠償,自應限於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右前側
車頭及車輪處。然原告所提出曳引車維修之核准保險估價
單,其中項次1、2、6、7、9部分,卻含
非車禍碰撞範圍
之右大燈維修費用,原告顯係濫行請求。況查,事故當時
原告的曳引車右大燈並無明顯受損情形,且依兩車高度之
落差及碰撞角度,小客車絕無可能撞到曳引車車頭之右大
燈。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高達31,534元均係該右大燈之
維修費用,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就上開右大燈維修費用部分亦可請求,惟依原告所提核
准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就該維修費用實際僅
支出2萬元,餘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
。準此,原告未實際支出之費用即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部分
,自
難謂係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亦請求被告賠
償顯亦無理由。⒉營業損失賠償部分:原告提出營業損失
賠償申請證明為原告自己所開立,自無從以之證明其確受
有該項營業損失。且原告所主張之維修天數及營業損失,
均未據其提出計算依據,自難據採。再者,原告所有曳引
車縱確實送修6天,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維修
期間系爭曳引
車確有接單跑車需求之證據,其逕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
亦屬無據。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曳引車駕駛朱青柏為原
告之
受僱人,朱青柏屬原告之使用人,則如認原告得為本
件請求,其自應就朱青柏於系爭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
任負同一責任。而查,朱青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
失,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按被告否認之
),亦應
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減
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
迄今相隔一年有餘,雖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
尚未罹於
消滅時效,惟其間歷經小客車車主鄭基松即被告
父親向原告之使用人朱青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多次調
解,始於103年9月26日在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和
解。被告與父親當時係基於不願因車禍擦撞之小事件與
對
造糾纏奔波於法院之間,本於息事寧人態度同意和解,當
時原告使用人及其代理人亦從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意,且未於前案終即主張抵銷,被告及父親深信本次事件
因上開和解即告完結,故使前案承審法院未審酌本件車禍
事件之責任歸屬問題。且當被告父親與原告使用人成立和
解後,就區區一萬元之和解金額,原告使用人及保險公司
惡意拖欠近半年餘才支付,又於支付該和解金額後,隨即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使用人及代理人
所為顯不符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及
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
裁判,應認其權利已為
失效,不得再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10日8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橋柱P147處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
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27張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當日處理資料
,經該分局以104年6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
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卡、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
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花費45,874元之事實,則據原
告提出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請求之25,874元部
分,為保險公司所支付
云云,然原告陳稱此項金額亦為原
告所支付,並另提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紙為證,故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過失,因而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否認過
失,然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卡、汽車駕駛人
汽車車籍資料、補充資料表、照片8張等資料,認被告駕
駛車輛起步離開,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為肇事原因,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
因果關係,足
堪認定。
(三)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朱青柏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
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朱青柏之
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
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45,874元(零件:38,004元、鈑金:4,000
元、烤漆:3,870元),此有前述核准保險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附卷
可證。被告雖
另主張原告車輛之右大燈並未受損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原告車輛右側車頭,確實遭被告車輛撞擊,且已然
推擠原告車輛右側車頭緊鄰車燈部位,故原告稱該部分車
燈因本件車禍受損,應屬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161-
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
期102年11月27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3月10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13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4月
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549元(計算式:
38004X0.438X4/12=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32,455元(計算式:00000-0000=32455 ),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鈑金4,000元、烤漆3,870元,必要之
修復金額為40,325元(32455+4000+3870=40325)。
(五)另原告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
營業損失賠償申請,係其自己所開立;另所提訴外人朱青
柏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內容僅得證明訴外人朱青柏帳戶
內曾有該筆金額出入,然並無法證明該金額均為被告所有
系爭車輛之營業收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即無從採認。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雙方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20,163元(計算式:
40325X50/100=2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3元部分,應屬正
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163元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