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居亮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被 告 潘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69元
,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於104年7
月28日撤回起訴)積欠原告貨款426,069元,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2250號
支付命令裁定並
確定在案。
前揭支付命令核發後,久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潘志忠於102年11月14日與原告三方
共同協商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三方言明原告同意被告以
分期清償方式還款,自103年10月1日起分期清償每期25,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後至起訴時均未清償,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主張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我願意支付這筆錢,但利息不要算,只是目前
我不知如何支付這筆錢,我連生活都有問題。我也被倒債
3,000多萬,我還有跟銀行做清償計畫,簽約沒有一個星
期,就被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無
經濟能力,無法還原
告錢。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2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清償債
務契約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
上
開欠款及兩造訂立清償債務契約書
暨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然經濟能力不佳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無從影響
被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
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
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簽定之清償債務
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4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
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26,069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