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技冠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義宏
被 告 王詩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2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90公里100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
撞桿,繼而撞擊由訴外人張力仁駕駛之原告所有AGZ-8068號
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總成、
右中柱毀損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5
3元,雖由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理賠,
惟系爭車輛僅有一年
車齡,如未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於二手車市場至少可以賣8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毀損,致交易價值減損至65
萬元,減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2日進場維修,逾1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
租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
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應由
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並無相關資料
佐證,且縱認
屬實,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為
65萬元,而原告共獲償375,853元「計算式:18萬元(減損價
值)+195,853元(修理費用)=375,853元」,即為1,025,853
元「計算式:375,853元+65萬元=1,025,853元」,反超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83萬元。系爭車輛維
修天數逾一個月,被告無法認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
訴。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0公里100
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撞桿,繼而
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及租用相同車輛代步
,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75萬元,修復後現值65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依
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為10萬
元。
二、另「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
號判例
要旨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日18時58分許進
場維修,
迄104年5月12日16時06分許完修出廠,其間原告租
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傳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
核與常情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租金
36,000元,尚屬合理。
肆、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6,00
0元「計算式: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
36,000元(租金之損害)=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