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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技冠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義宏 被   告 王詩寒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2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190公里100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 撞桿,繼而撞擊由訴外人張力仁駕駛之原告所有AGZ-806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總成、 右中柱毀損等損害。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85 3元,雖由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理賠,惟系爭車輛僅有一年 車齡,如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二手車市場至少可以賣83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毀損,致交易價值減損至65 萬元,減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4月2日進場維修,逾1個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能 租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固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應由 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並無相關資料佐證,且縱認 屬實,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為 65萬元,而原告共獲償375,853元「計算式:18萬元(減損價 值)+195,853元(修理費用)=375,853元」,即為1,025,853 元「計算式:375,853元+65萬元=1,025,853元」,反超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83萬元。系爭車輛維 修天數逾一個月,被告無法認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0公里100 公尺處,因不當變換車道,先撞擊槽化線上之防撞桿,繼而 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18萬元及租用相同車輛代步 ,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 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75萬元,修復後現值65萬元,有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依 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減損之價額為10萬 元。 二、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日18時58分許進 場維修,迄104年5月12日16時06分許完修出廠,其間原告租 用相同車輛代步,合計支出租金3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傳票、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為證,核與常情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租金 36,000元,尚屬合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36,00 0元「計算式:10萬元(系爭車輛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 36,000元(租金之損害)=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係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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