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寶立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玉 訴訟代理人 余龍木 被   告 王信茗即王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支票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04年7月25 日給付原告54,000元,及於104年9月25日給付原告54,000元 。嗣於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54,000元自104年3月25日起、其 中54,000元自104年4月27日起、其中54,000元自104年5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更正之聲明核屬擴張受判決之事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其中54,000元自 104年3月25日起、其中54,000元自104年4月27日起、其中54 ,000元自104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54,000 元之支票5張,總金額為27萬元,詎料附表編號1、2、3支 票屆期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附表 編號4、5顯已無兌現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 1、就附表所示編號1、2、3等3紙支票部分: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該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2、就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參 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原告持有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於起訴當日雖尚 未屆發票日,不得提示,但因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等3紙支票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被告與支票付款人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原告即使屆期 提示附表所示編號4、5等2紙支票,勢必無法兌付,故原 告就該2紙支票顯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編號4、5等 2紙支票票款,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1 │104年3月25日 │104年3月25日 │FA0000000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 │54,000元 │ │ │ │(提示日) │ │ │ │ │ ├──┼───────┼───────┼─────┼────────┼────┼──────┤ │2 │104年4月25日 │104年4月27日 │FA0000000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 │54,000元 │ │ │ │(提示日) │ │ │ │ │ ├──┼───────┼───────┼─────┼────────┼────┼──────┤ │3 │104年5月25日 │104年5月25日 │FA0000000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 │54,000元 │ │ │ │(提示日) │ │ │ │ │ ├──┼───────┼───────┼─────┼────────┼────┼──────┤ │4 │104年7月25日 │無 │FA0000000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 │54,000元 │ ├──┼───────┼───────┼─────┼────────┼────┼──────┤ │5 │104年9月25日 │無 │FA0000000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王建閔 │54,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