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記
法定
代理人 林維鐘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漢忠
被 告 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紫森
被 告 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美鈴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台利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69號、670號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
A-B-C-D-E-F黑色連接線為界址。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甲地)與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公
司)所有同段669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同段670號地號土
地(下稱丙地)、被告力大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
司)所有同段678號地號土地(下稱丁地)、同段679號地號土
地(下稱戊地)相鄰。民國101年9月間,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
兩造就該
等土地之界址指界不一致,經原告召開
派下員大會,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丙、丁、戊地之界址。
二、被告台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曾經到庭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力大公司則以:兩造對於甲、丁、戊地
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K-L連線並無任何岐異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利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
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甲、丁、戊地之界址,為被告力大公司所不爭執,且依內政
部104年12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所載㈢:
「圖示G-H-I-J-K-L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678、679地號
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力大公司)主張指界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A-B-C-D-E-F及G-H-I-J-K-L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
6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是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就甲、丁、戊地之界址
為附圖所示G-H-I-J-K-L黑色連接線並未爭執,甲、丁、戊
地之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丁、
戊地之界址,即無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參照),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
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
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台利公司間
甲、乙、丙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所有甲地於法
律上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丙地之界址,
。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
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
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
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
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
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
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
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
,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
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
爭土地均分之,而依
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
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
適於公平之
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從而
,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利公司就相鄰之甲、
乙、丙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甲、乙、丙土地之經界位置。
七、
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
勘驗,並由原告及被告台利公司指界,
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原告及被告台利公司主
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
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
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而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㈠圖示⊙紅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
A-B-C-D-E-F黑色連接線,係朝后段601地號(重測前田寮段
下湳小段257地號)與毗鄰同段669、670、678、679地號(重
測前田寮段下湳小段256-43、256-42、256-2、256地號)土
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後地籍圖
經界線相符,有該中心104年12月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
附卷可稽。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
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
該鑑測結果,應
可憑信。
八、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丙、
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
乙、丙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黑色連接線
。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台利
公司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台利公司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