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祭祀公業林德記
法定
代理人 林維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
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按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有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
可參。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
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