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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祭祀公業林德記 法定代理人  林維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 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有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 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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