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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沙鹿簡易庭 104 年度沙簡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韻塑膠泡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送達代收人 鄭宇廷 被   告 麗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琼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押租 保證金為270,000元,每月租金9萬元,且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應於每月首日以前繳納。而被告於103年6月即無理由片 面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他處(自103年7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並於104年3月註銷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即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判決見解,契約之合意終止,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 法第153條之規定,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 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互相意思表 示一致而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 仍合法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 4年3月之租金共計850,5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7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0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中有記載:「PS.乙方(即 被告)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 工,屆期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合乙 方租約延長或縮減」等文字,惟前開文字被告自行添加 並用印(該行文字後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原告公司否 認有此約定。況且,縱使有此約定,此向約定僅代表原告 願配合被告洽談系爭租約期間之縮短或延長,即保留後 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或延長租約之可能性(當初並約定被 告得任意單方終止或延長系爭租約。)故實際上雙方合意 終止或延長系爭租約之具體內容仍有待兩造嗣後之型塑( 前開約定並未載明)。 3、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 契約之合意終止,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 可言,故請被告舉證證明雙方的確有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乙事,達成合意,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搬離系爭廠 房有變更自來水、電力消防管線線路等配合搬離之事實行 為,惟此至多僅代表原告知悉被告欲搬離系爭廠房,並不 當然表示雙方實際上已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包括何時終止 、如何終止)達成合意,此由被告公司仍陸續繳納經濟部 工業局台中港關連工業區管理費即可得知此情(被告主張 餘103年7月雙方合意終止且同時伊搬離系爭廠房,惟被告 仍一直繳納工業區管理費),試問:若被告確實已於103 年7月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之契約並搬離該處,為何仍繼 續繳納管理費?此顯然與常情相悖甚鉅。實則,當初原告 曾提出:「被告需將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註銷始同意終止 系爭租約」(需註銷原工廠登記原告公司才能另行出租他 人),惟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被告即於103年7月自行遷 出,故雙方系爭租約關係尚未終止,應可確定。綜上,被 告之搬離行為為事實行為與雙方合意終止之法律行為,二 者性質大相逕庭,單純地辦理遷出承租之台中市○○區○ ○路○○○號廠房之行為,並不表示兩造就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已達成合意。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廠房1樓,因當 時被告正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興建新廠房, 待完工後將遷至新廠房,且兩造預估被告新廠房尚須10個 月完工,故於租約約定:「PS.乙方(即被告)因購置土 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 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 短」。基於此約定及配合被告新廠房之預估完工時間,原 告僅先行向被告收取102年3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而非依 契約收取1年份之租金支票。嗣因被告新廠房於102年底尚 未完工,然已將完工原告乃再向被告收取103年1月至3月 租金支票、103年4月至6月租金支票,以配合被告新廠房 完工及遷出時間。嗣被告新廠房於103年4月間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因而於103年7月4日將公司室內電話移機至 新廠房,並於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原告並配 合辦理被告遷出系爭廠房1樓之相關事宜,包括103年7月 間原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將用水戶由被 告變更為原告;103年7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 戶,將系爭廠房1樓用電戶由被告變更為原告;進行消防 廣播回陸查修,將被告租用之系爭廠房1樓,與原告使用 之系爭廠房2樓消防廣播路線連接,並由原告負責人之媳 婦簽名驗收。據上被告已於103年7月初自系爭廠房遷出, 原告亦於被告遷出之前後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竟起 訴稱:被告無理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他處,兩造租 約仍合法存在云云,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 租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就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 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 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被告則以系爭租約 已於103年7月終止等詞為抗辯,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末記載:「PS.乙方 (即被告)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 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 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此有原告所提之房店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因此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預見被告可能因 廠房興建完工而延長或縮短租約,故對此預為約定,且依 契約該項約定,原告並有配合被告辦理租約延長或縮短之 義務。 2、而被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新廠房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移 機證明、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因被告搬遷廠房,故而系爭租賃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號1樓於103年7月21日辦理用戶過戶,由被告名 義變更為原告名義,此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營運所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認;並辦理廣播回路查修 ,此有代唯安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消防安全設備 改善驗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考;且於103年7月18日將用 電戶由被告過戶與原告,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104年10月2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 登記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依約定配合辦理 租約縮短等情,應屬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 用戶用水動態查詢、代唯安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 消防安全設備改善驗收單、統一發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附之過戶登記單等證據,其發生日 期均在103年7月間,亦即與被告主張之原告配合辦理被告 遷出廠房之事實相符,可認原告確實係依兩造簽定之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註記所載,配合被告辦理租賃契約之展延與 縮短。因此依原告前述配合被告辦理遷移廠房之舉止,可 認兩造於103年7月間,已然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原 告主張未與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提前終止租約云云, 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間合意終止,原 告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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