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清雄
原 告 張潘春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被 告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5,091元,及自
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新臺幣31,93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608元,另
由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92元、原告張潘春
玉負擔新臺幣42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91
元為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931元為原告張潘
春玉分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應給
付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鐵工廠)新臺
幣(下同)312,055元、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
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為原
告張鐵工廠所有,另同段154-67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張潘春玉所有。
⑵、原告張鐵工廠前於82年間,曾與訴外人祥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陳明發及張保
盛簽訂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同意
渠等每
年支付50萬元而得通行使用
上開土地中之401平
方公尺範圍,
惟訴外人祥利公司僅給付第1年之
租金50萬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原告張鐵工廠任
何租金,原告張鐵工廠
乃就上開158-3地號土地
對陳明發、張保盛及被告侑達公司(為祥利公司
之家族企業)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
得利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即
鈞院100年度訴字
第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3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依
前案訴訟結果,系爭備忘錄所示之
租賃契約已由
原告張鐵工廠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在案,
並判決張保盛應依系爭備忘錄所示之每年50萬元
租金數額為計算標準,給付原告張鐵工廠自95年
4 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⑶、雖前案訴訟結果原告張鐵工廠尚無從對被告侑達
公司為租約終止前之租金與不當得利給付之主張
,但被告侑達公司自系爭備忘錄所示之租賃契約
於100年10月27日經原告張鐵工廠合法終止之後
,已無權再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342平
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侑達公司卻仍自100年10
月28日起持續通行系爭土地至103年1月8日止。
為此,原告二人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參酌
前案訴訟之計算標準(即40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年租金50萬元),訴請被告侑達公司:
1、給付原告張鐵工廠312,055元【計算式:50
萬元×0.85×(804÷365)÷3=312,054.7
9】。
2、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計算式:50萬
元×0.15×(804÷365)÷3=55,068.49】
。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二人訴請被告侑達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2
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3
42平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之不當得利,
固非無見,但被告侑達公司並非系爭
備忘錄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備忘錄上所約定每年50
萬元租金之
拘束,是原告主張按每年50萬元計算不當
得利,並非有理,被告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供為計算之標準,始屬妥
適等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判決結果,訴外人張保
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前曾與原告張鐵工廠簽立
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訴外人張保盛等
三人得給付原告張鐵工廠年租金50萬元而使用系爭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西側寬
約8公尺面積合計401平方公尺之上地(含如附圖所示
編號1面積342平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在內)供為通行之用。另原告張潘春玉亦曾與
訴外人張保盛及陳明發於83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
但訴外人張保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等3人僅給付原
告張鐵工廠第1年之租金50萬元,此後即未再行給付
。而系爭寬約8公尺之道路雖有其內之住戶及被告侑
達公司員工等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然因不能證明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而非屬公眾使用之通路,故
被告侑達公司無從對之主張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
道路或
袋地通行權。又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乃屬未定期
限之租賃契約,且已由原告張鐵工廠於100年10月27
日合法終止在案。則於租約終止後,訴外人張保盛、
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已不得再據該租約通行系爭土
地,訴外人張保盛亦無從另行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
系爭土地。又被告侑達公司所另主張原告張鐵工廠曾
同意其得通行系爭道路,亦難憑採,而
難認原告張鐵
工廠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相符,復為被告侑達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二人本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
被告侑達公司自100年10月28日起即不得通行系爭土
地
一節,自屬有理,且
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
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侑達公司既有通行使用原告二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未支付
對價之事實,自受有未付
通行代償或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侑達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
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三)按
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
所稱「償金」之計算
標準,民法未設有規定,但可藉由確定所通行土地之
位置與範圍,另斟酌所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
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
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
具體情況
而定。又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
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
損害,應可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然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規定,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
之。又通行土地之利益,因不具有排他性,他人亦可
通行,是通行土地之人所可獲得之利益,按理應不高
於具有排他性之基地租賃,且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再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準此,本院參酌原告張鐵工廠所主張前與訴外人張保
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所示
之401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為50萬元、被告侑達公司
抗辯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及尚有他人通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二
人所得訴請被告侑達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
侑達公司所通行之系爭土地之歷年之公告現值總額之
年息百分之8為合理,再依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期間及
比例計算之。基上,被告於通行期間內,所應給付予
原告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原告張鐵工廠部分185,091元:
1、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65天,計
算式: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
×年息8%×65天÷365天×3分之1=13,48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
式:公告現值9,2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
年息8%×1年×3分之1=83,904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
式:公告現值9,4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
年息8%×1年×3分之1=85,728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日計8天,計算式:公
告現值9,9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年息8%
×8天÷365天×3分之1=1,979元。
⑵、原告張潘春玉部分31,931元:
1、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65天,計
算式: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
×年息8%×65天÷365天×3分之1=2,326元
。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
式:公告現值9,2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
年息8%×1年×3分之1=14,475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
式:公告現值9,4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
年息8%×1年×3分之1=14,789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日計8天,計算式:公
告現值9,9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年息8%
×8天÷365天×3分之1=34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以被告侑達公司無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侑達公司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⑴原告張鐵工廠部分於185,091元
、⑵原告張潘春玉部分於31,931元,及均自10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分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420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08元,另由原告
張鐵工廠負擔1,392元、原告張潘春玉負擔4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